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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勞簡字第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雅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勞簡字第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相對人
即原告
蔡明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詰科技)之員工,相對人已與琨詰科技簽訂勞動契約書,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本契約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琨詰科技於民國96年4月間遭聲請人併購,則相對人與琨詰科技各項權利義務應由聲請人承受及取得,聲請人設立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168號8樓,故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係聲請人設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聲請准予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當事人除就具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此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且排除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權,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及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旨。但同法第28條第2項既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則依其意旨,係在於因此種訂定合意管轄之情形,通常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故賦予他造得為管轄權之抗辯,藉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可見就立法之規範目的而言,係在防止當事人之一造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以取得或排除法定管轄權,而影響他造(特別弱勢之當事人)之權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通常為主導訂立合意管轄權之一方)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則在他造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之時,參酌上開規範意旨,自亦不得准許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否則,在一造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時,他造既得抗辯而聲請移轉至法定管轄法院,而在他造向法定管轄法院起訴時,卻須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須移轉至合意管轄法院,形成保障目的上之欠缺,應非該條文規範之目的。故從目的性擴張解釋之立場,本院認在此情形,就上開條文所涵攝之範圍而言,應允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而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與琨詰科技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同意書第9條雖約定因本契約同意書所約定事項發生訴訟事件,雙方同意以本公司所在地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開同意書均係由琨詰科技先行擬定而在與其所僱用員工簽約時使用之契約,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質,而不論任何受僱員工均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並無加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且所約定之管轄法院係在琨詰科技本公司所在之板橋地方法院,嗣聲請人合併琨詰科技後,琨詰科技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承受,則以聲請人之受僱員工遍佈各地,因此而衍生之各類勞僱關係之訴訟均應至聲請人本公司所在地之板橋地院起訴或應訴之結果觀之,顯已達在管轄權之規範上失其公平之程度,而聲請人復為法人,相對人則為一般之受僱員工,依上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並得使相對人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得向其他法定管轄法院為起訴。

四、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實際工作地點為相對人分公司(地址為嘉義縣民雄鄉○○村○○○路5號)等情,則嘉義縣民雄鄉○○村○○○路5號為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則甚明確,從而,本院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五、綜上,兩造間依勞動契約同意書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條款對聲請人顯失公平,而本院依法乃為得管轄之法院,是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非無管轄權,即不能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不應准許。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勞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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