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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4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雅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412號

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馬洲偉
訴訟代理人
黃水能
被告
黃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中旬起向訴外人鄭國志借住嘉義縣水上鄉檳榔樹角1之75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因欠繳水費已於99年6月14日經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停水,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0年5月中旬在系爭房屋以水管在供水管線上取水以供家庭使用,嗣於100年6月21日為警察會同自來水公司所屬稽查人員查獲,被告行為已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而依民法第184條及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原告所得追償之水費,係依一般用水每天以8小時計算12個月,水壓0.8㎏/㎝2,管線口徑20公厘,長度20公尺以內,每秒流量0.784公升計算,每度10.89元,1個月流量為676.8度,1年流量為8,122 度,1年水費為88,449元,加計百分之5之水源保育費4,422 元,及百分之5之營業稅4,422元,金額共計97,293元。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向訴外人鄭國志借住系爭房屋,被告於100年5月中旬在系爭房屋以水管在供水管線上竊水以供家庭使用,嗣於100年6月21日為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06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影本、照片5幀為證,而被告因此竊水犯行,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6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自來水法第71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初某日,未經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許可,擅自以水管在水錶箱內私接管路,竊水使用,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水權,既堪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敘如下:

1.本件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固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惟衡諸損害賠償之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上開規定雖賦與自來水事業得向竊水者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但其請求填補損害之金額,仍應視客觀侵害情節之輕重,依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以定之。而依系爭房屋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即一般用水每天以8小時計算12個月,其水壓1.3㎏/㎝2,原告僅以0.8Kg/cm2計算,另管線口徑20公厘,長度20公尺以內,每秒流量0.784公升計算,每度10.89元,1個月流量為676.8度,依此計算,系爭房屋1個月之水費為7,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及原告100年3月31日函在卷足憑,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被告竊用原告自來水期間為100年5月中旬至同年6月21日止,為1個多月之久,則依被告上述之客觀侵害情節,原告請求追償1年期間之法定用水量水費,尚嫌過高,應以3個月期間計算其得追償之水費金額,較符合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

2.準此,依系爭房屋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其1個月水費為7,370元,3個月水費則為22,110元。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追償請求3個月水費22,110元,即屬正當。又原告雖另請求加計水源保育費及營業稅;惟查,依自來水法第12條之2之規定,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僅係原告代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之費用,該部分代徵費用並不屬於水費,自難謂係原告依自來水法第71條所定得追償之金額。又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始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即明。然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非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而係因竊水者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乃依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當無課徵營業稅之問題。是則,原告另請求加計百分之5之水源保育費4,422元及百分之5之營業稅4,422元,於法即有未合,要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41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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