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352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5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建廷
訴訟代理人
劉耀宗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被告
黃裕發

      黃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先位聲明請求:「①確認被告間就如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土地: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嘉義市○路○段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②被告黃裕傑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3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裕發所有」;備位聲明則請求:「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②被告黃裕傑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裕發所有」。嗣於案件審理中,原告又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撤回先位聲明之主張(詳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僅就備位聲明部分為請求,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裕發於民國91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自95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01,726元及其中本金354,725元自95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上開債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取得執行名義。嗣經原告於101年4月間調閱被告黃裕發其名下之不動產電子謄本資料時,始發現被告黃裕發竟於95年3 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其上8083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裕傑,蓋被告黃裕發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黃裕傑後,名下無不動產,該買賣顯係被告黃裕發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又被告是兄弟關係,且同居設籍同一住所,具有緊密之生活關係,被告間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月15日買賣行為,及95年3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被告黃裕傑應將系爭房地於95 年3月20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裕發所有。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系爭房地周邊行情價在94至96年間買賣成交價額平均每坪約9.74萬元,換算系爭房地之價額應是390 萬元。被告等以低於行情價買賣系爭房地,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方面則均以:系爭房地在被告黃裕發購買時就是中古屋,被告黃裕發以415 萬元價金購買系爭房地後,才發現系爭房地買貴了,附近房地成交價格才3 百多萬元,被告黃裕發曾正常繳納房貸1 年多,後來因為車禍受傷手舉不起來,導致被告黃裕發無法勝任原本工作,造成經濟狀況不穩定,因之要求被告黃裕傑購買系爭房地並繼續繳納房貸。因系爭房地當時剩餘房貸360萬元,且附近房地成交價格才3百多萬元,雙方遂以360萬元之金額作為買賣價金。如今360萬元之房貸均已由被告黃裕傑於去年清償完畢,並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原告現在才來要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並請求塗銷登記,顯然損害被告黃裕傑之權利等語答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裕發積欠原告債務,卻於95 年3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裕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房地交易價格查詢結果、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服務網、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前開買賣交易屬於詐害債權行為乙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倘若欠缺上開任一要件,即無所謂撤銷權之存在及行使可言。此外,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整體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由此推論,倘債務人與相對人進行法律交易,若其對價關係相當,則債務人在法律交易後,其整體財產並未減損,應非屬詐害行為,債權人不得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此從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之文義,亦可推知相對人必須自「該法律行為獲有利益」者,始可謂受益人,若其法律行為之對價相當,即無所謂受益可言。

2.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均有買賣之意,業經被告等到庭供述明確,並提出買賣契約書1 份為憑,堪信該買賣契約形式上確已存在。且系爭房地買賣後,原剩餘貸款360 萬元,均由被告黃裕傑繳納清償,最後並於100年8月23日清償完畢等情,亦據被告黃裕傑提出貸款對帳單在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同堪信屬實。據此,被告等辯稱雙方合意以360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且被告黃裕傑於承擔系爭貸款後業已清償完畢,前揭買賣屬於真實交易各節,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於94年至96年間,系爭房地附近不動產平均成交價格是每坪9.74萬元,經坪數換算結果,系爭房地當時市值約為390萬元,但被告等以360萬元進行交易,顯係詐害債權云云,並提出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 1份為憑。惟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房地附近不動產成交價格資料,其標的多為屋齡10年內之別墅(透天厝),然本件系爭房地之保存登記時間為78年4月10日,此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距離被告等交易時間即95年,斯時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17年,故兩者屋齡既不相同,本不得為機械式之僵化比較。再者,本院衡諸系爭房地經稅捐機關評定之財產價值,房屋部分為228,900元、土地部分為1,060,800元,合計房地價值為1,289,7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課稅資料所示系爭房地之價值,同明顯低於原告所估算之金額,準此,本院參諸系爭房地坐落地點、屋齡及稅捐機關核定財產價值等資料後,認被告等辯稱系爭房地附近不動產成交價格才3 百多萬元等語,應屬實情,堪值採信,從而,被告等考量附近不動產交易價格暨系爭房地當時剩餘房貸金額為360萬元等情後,合意以360萬元之金額作為買賣價金,自無悖於情理之處,顯難認被告黃裕傑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仍執意進行前揭房地買賣交易,自與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買賣系爭房地之主張,顯與法律要件不合。

⒋綜上,本件既可認被告黃裕傑係以合於市場行情之價金即360萬元向被告黃裕發購買系爭房地,則被告2人交易系爭房地之後,對於被告黃裕發之整體資力並無影響,並未減損其整體財產,另一方面,被告黃裕傑亦未從此買賣交易獲有額外利益,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詐害債權之要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 人前揭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於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顯與法律要件不合,難以准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係屬於詐害債權之行為等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均屬於法無據,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35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