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國簡字第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國簡字第8號
- 原告
-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 原告
- 劉瑞卿
- 被告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朱貴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0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表示健保案件可2罰,有違法務部99年8月3日函示,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第604號解釋,法官應先依法判斷是否違法,至於是否違法必須與是否有賠償因果關係獨立分開討論,猶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六國小字第1號判決明載「被告未就系爭函文為上開救濟教示,即屬公權力之行使有過失。…,原告曾○○誤提訴訟類型與被告就系爭函文未救濟教示之間,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文業已明顯提出被告未附救濟教示為疏失,但以無因果關係而判定不用賠償,原告仍心服該判決而不上訴,然被告之前揭判決係枉法判決,判決一事二罰不用賠償之部分業已侵害原告訴訟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及自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自101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被告之公務員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且未因參與審判本案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查系爭判決認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係以原告劉瑞卿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0條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其違反者係刑法所保護全民健保文書資料之正確性與全民健保財物法益之維護;而保險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所為處分係以原告劉瑞卿於雲林縣開設蔦松診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被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依健保法第72條規定等情事,處以領取醫療費用2倍罰鍰,依健保法第72條前段所為之行政處分,為保險人健保局對特約醫院違約行為之裁處;而94年2月5日公布行政罰第26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6條亦明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復查原告劉瑞卿所受前開處分,係在95年2月5日行政罰施行之前,自無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本院上開判決用法自屬妥適,並無不當。
(三)原告以法務部之公函指謫本院判決係枉法裁判,實屬無據。況該公函中亦闡示若該等處罰種類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裁處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此際尚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四)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第604號解釋,就反面解釋而言,刑事罰與行政罰因兩者之性質與處罰種類不同,如為達行政目的所必要,必須採取不同方法或手段併合處罰,亦不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其目的係因對行為人侵害單一法益,刑事罰足以達到懲處效果,乃限制不得受重疊法規範之報應或矯治;但如同一行為侵害多種法益,依法規範目的評價可認為有多個違反行為,而應受到多重懲處時,即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所限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100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表示健保案件可2罰,有違法務部99年8月3日函示,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第604號解釋,此等判決係枉法判決,判決一事二罰不用賠償之部分業已侵害原告訴訟權云云。惟查,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如有不服應循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救濟程序為之。本件原告既主張國家賠償,本院自僅就國家賠償之要件審理,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惟此為請求國家賠償之一般規定,至於若對因司法權作用而造成之國家賠償請求,尚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查,本件並無任何參與該案追訴之公務員,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顯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國家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經本院審核後,認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