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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15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57號

原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被告
李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辦理「高鐵嘉義太保站區聯外道路系統163線(22K+072~24K+100)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以民國89年10月3日臺(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鹿草鄉下潭段(以下如未特別說明,均為同段)213之9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徵收其中14平方公尺,徵收部分已分割為下潭段213之13地號)及213之1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全部徵收)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其中被告所有坐落於前開2筆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鹿草鄉○○村○○000號之建物,其前排1樓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平房)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而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下稱系爭樓房)外柱部分位於徵收範圍內。原告考量道路施工時可能損及前開房屋柱體,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乃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將補償範圍估列至安全拆除範圍,辦理查估補償,補償範圍包括前排1樓之系爭平房及後排3樓之系爭樓房全部,獨棟加計10%後,建築物部分合計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7,625元,並於民國90年8月20日由被告具領完畢。

㈡)於92年6月9日,經原告所屬交通局查明,系爭工程於施工時,被告和施工單位小幅調整工程範圍,致後排3樓之系爭樓房全棟免於拆除,系爭樓房已發給之拆遷補償費自應收回。嗣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0條規定將原核准徵收之系爭樓房以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外為由,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經內政部以96年9月2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旋依同法第51條規定以96年10月1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上開土地改良物已經報請內政部准予撤銷徵收,並通知被告應於97年5月14日止7個月內繳回系爭樓房之徵收補償金730,162元。因被告未依限繳回,經原告催繳仍無效果,屢經民事及行政訴訟,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徵收補償金確定。依該判決意旨,系爭樓房既經依法徵收,且被告已於90年8月20日具領補償金額完畢,則系爭樓房自該日起即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又系爭樓房既經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原告亦已依法履行相關公告及通知義務,然被告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補償金,法律上僅發生撤銷徵收之效力尚未發生而應維持徵收後之所有狀態,原告不予發還系爭樓房之效力而已,原告乃係基於徵收關係而受領系爭樓房之補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繳回所領之徵收補償金。據此,系爭樓房雖經撤銷徵收,但因被告未於97年5月14日期限內繳回徵收補償金,則系爭樓房仍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徵收系爭樓房時,委外估算系爭樓房之面積為70.6平方公尺,並以此計算系爭樓房之徵收補償金為891,396元,業經被告於90年8月20日具領完畢。然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測量結果,原告徵收系爭樓房即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A2、A3、A4、A5部分,樓層總面積合計為93平方公尺,因此原告擁有系爭樓房70.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其餘22.4平方公尺仍為被告所有,故系爭樓房為兩造共有,被告未得另一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而占用使用系爭樓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將系爭樓房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自90年8月20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後,繼續占用系爭樓房,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回溯5年內即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按系爭樓房課稅現值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總計35,828元(計算式如附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基地坐落213之9、212之2、212之3、213之1、213之8、213之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A3、A4、A5部分之系爭樓房,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8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樓房之日止,按系爭樓房當年課稅現值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辦理系爭工程,徵收被告所有坐落213之9地號土地其中14平方公尺,並分割編為下潭段213之13地號,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徵收213之9地號土地其中14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金為第一次估價之530,292元,因道路邊緣水溝用地要拆除原213之9地號土地上系爭樓房左邊柱子,會損及結構安全,故原告加發補償金至安全拆除線,因此複估所增加之金額361,104元(計算式:複估金額891,396元-第一次估價530,292元=361,104元)僅係填補被告所受損失,但並非系爭樓房整棟均已補償完畢,依系爭樓房之房屋稅課稅課稅資料表所載,系爭樓房之面積為84.3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提房屋複估清冊記載系爭樓房之面積70.6平方公尺,二者面積明顯不符。再者,被告取得補償金是對於被徵收者經濟上損失之填補,原告並非因此取得系爭樓房所有權,被告仍為系爭樓房所有人,自得占有使用系爭樓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應於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意旨,徵收土地、建物之機關,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後,該等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建物之權利義務亦隨之終止;亦即徵收機關於發給補償費,經建物權利人領取完竣後,徵收機關即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要無疑義。

㈡經查,系爭樓房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為辦理系爭工程而徵收被告所有坐落213之9地號土地其中14平方公尺、213之1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並考量施工時可能影響系爭樓房結構安全,而就系爭平房及系爭樓房辦理查估補償,其中就系爭樓房部分補償金額為891,396元,該筆金額業經被告於90年8月20日具領完畢等情,有原告所提高鐵嘉義太保站區聯外道路系統163線(22K+072~24K+100)拓寬工程用地征收合法房屋補償清冊(複估部份)1紙在卷為證,被告亦承認其已受領上開891,396元補償金之事實(見本院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辯稱上開891,396元並非就系爭樓房全部均已補償完畢等語。次查,觀諸前開補償清冊之記載,原告就系爭樓房係以70.6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計算發給補償金,然原告徵收系爭樓房之範圍應係附圖所示編號A、A1、A2、A3、A4、A5部分,樓層總面積合計為93平方公尺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僅領取系爭樓房其中70.6平方公尺面積之徵收補償費。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樓房之總面積為93平方公尺,原告僅發放其中70.6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依土地法第235條之規定,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被徵收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樓房之權利,原告應於其就系爭樓房之補償費全部發給並經被告領取完竣時,方原始取得系爭樓房所有權。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樓房70.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系爭樓房應為兩造共有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被告既有合法繼續使用系爭樓房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樓房,並本於系爭樓房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樓房及給付占用系爭樓房之不當得利,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就系爭樓房其中70.6平方公尺面積發給徵收補償費,被告尚未受領系爭樓房全部之徵收補償費,被告即得依土地法第235條之規定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樓房其中70.6平方公尺取得所有權而與被告共有系爭樓房,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樓房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97年10月15日至97年12月31日共78日:
    房屋課稅現值(下同)15萬×5%×78/365日=1,603元
二、98年:147,600×5%×1年=7,380元
三、99年:145,200×5%×1年=7,260元
四、100年:142,800×5%×1年=7,140元
五、101年:140,400×5 %×1年=7,020元
六、102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14日共287日:
    138,000×5%×287/365=5,425元
以上總計35,82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15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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