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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8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17號

原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明利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代理人
周怡宣
被告
黃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僱用之清潔隊員,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上午8時20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垃圾車(下稱系爭垃圾車)執行職務,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鄰00號前產業道路,因被告駕車疏失,不慎駛出路面肇事,致系爭垃圾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身為原告員工,本應妥善保管駕駛系爭垃圾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修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垃圾車肇事原因乃因煞車導管破裂漏氣,致使機械故障、排氣煞車失靈,伊平時均有按時保養系爭垃圾車,伊並無過失,本件係不可歸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82頁)

1.被告為原告僱用之清潔隊員,於100年6月20日上午8時20分駕駛原告所有系爭垃圾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鄰00號前產業道路,於行駛30度之山坡,由高往低行進時,衝出路面撞擊電線杆,致系爭垃圾車毀損。

2.當時系爭垃圾車上共有3人,包括駕駛員被告,以及兩位隨車人員,其中一位為莊依婷,另外一位為董秋忠。

3.系爭垃圾車毀損之後,先送金門汽車修理廠,該廠並未維修。

4.原告就系爭垃圾車公開招標,於101年11月20日由凱光汽車修護廠決標,系爭垃圾車在決標後,移由凱光汽車修護廠維修。

5.系爭垃圾車後於102年11月20日送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修復排氣煞車部分損害。

6.原告就系爭垃圾車之修復,支付工資125,144元、零件203,380元。

7.系爭垃圾車係於98年8月出廠。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被告應分別依民法第22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不同,兩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執行職務,發生上述系爭垃圾車之損害,因被告抗辯其不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自需就損害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2.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系爭垃圾車之煞車導管破裂漏氣,致排氣煞車失靈,且其平時均有按時保養系爭垃圾等語。經查:

(1)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A.就當日發生事故情形,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開車速度如何,證人即隨身人員莊依婷到庭證稱:很慢,因為道路小條,所以被告用低速檔,是一般人可以丟垃圾的速度再快一點點,不是一般公路上車子行駛的速度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是被告當時開車速度緩慢,並未有時速過快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經彎道、坡道,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有駕駛過失云云,尚難憑採。B.然而,何以系爭垃圾車最後駛出車道,撞上路旁電線杆而損壞?證人莊依婷證稱:100年6月20日當天,伊和被告一同出勤,伊聽到被告說「沒有煞車」,車子一直往下滑,滑到茶園,被告想把車輛停住,但因道路係險降坡,車速由慢轉快一直往下滑,無法停住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是系爭事故發生之前,系爭垃圾車應有煞車失靈情形。原告雖主張證人無汽車修護專業,難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辯稱之煞車失靈云云,惟莊依婷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系爭垃圾車上,闡述其親身經歷,無須汽車維修專業,又由被告當時反應及口出無煞車言語,顯然已經知道系爭垃圾車處於下滑狀態,如當時系爭垃圾車煞車運作正常,被告並無刻意不為之可能,依經驗法則,系爭垃圾車在上開發生事故前,確已失去煞車一節,堪以認定。C.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均未表明煞車失靈,而據警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載明原因為「自撞案件」,基於案重初供及經驗論理法則,被告所辯為脫免之詞云云,惟證人莊依婷係事發之時隨車人員,由其證詞可知,被告當時之舉動及口中所出之言,均係煞車失靈時之反應,是依證人所證之被告該時表現,更為可信,至於其是否在警局中留下紀錄,涉及警局行政程序及記載方式,尚難認警局紀錄所無,即非事實,原告此部份所辯,實有誤會。

(2)煞車失靈之原因:A.系爭垃圾車發生事故之後,先送金門汽車修理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3點),該廠負責人劉林維到庭證稱:伊從事修車工作近40年,自65年起即已承接車廠工作,兩造於100年6月20日將系爭垃圾車送到車廠,要伊評估損害原因及估價。伊發現引擎煞車制動器管路破裂,系爭垃圾車係大型車輛,需空氣輔助煞車,因管路壞掉漏氣,導致系爭垃圾車失去煞車功能。如果制動氣壞掉,煞車將完全無法使用,也會導致腳煞車失靈。又該管路破裂平時引擎發動時,不會發現,一定要將制動器打開,才會發生煞車失靈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48-150頁)。又煞車制動器毀損有無可能因系爭事故而起?證人劉林維則證稱:系爭垃圾車的煞車制動器位在系爭垃圾車兩側大樑左側,被保護得很好,系爭垃圾車大樑並未受損,如因系爭事故損及煞車制動器,管路應會彎曲,但伊並未觀察到彎曲情形,管路位置正常,只是破裂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堪認系爭垃圾車煞車制動器毀損於系爭事故之前,並為煞車失靈之原因所在,且該部分損害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B.長源公司業務代表葉俊傑雖到庭就排氣煞車破損、原因提供其意見(本院卷第220-228頁),然而系爭垃圾車並非葉俊傑維修,且其自承未從事修車工作已約20年(本院卷第226頁),是其所證稱既非實際經歷,又無足夠專業背景可資信賴,就其證言尚難作為本件審酌之依據。至長源公司實際檢測之技術員李仲義則到庭證稱:伊從事修車工作約10年,系爭垃圾車因排氣煞車沒有作用,由伊檢修,伊有更換排氣煞車軟管,但更換情形、位置如何,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242-246頁)。是李仲義雖曾更換排氣煞車軟管,並為實際維修之人,其就系爭垃圾車之修理情形,因記憶不清,無法加以說明更換狀況與管路位置,然該日維修確係更換排氣煞車軟管,顯見當時該軟管確有損壞情形,與證人劉林維所證引擎煞車制動器管路破裂,兩人就專業用語雖異,但其證述內容相合。C.又系爭垃圾車於送長源公司前,曾由凱光汽車修護廠維修,惟經本院函詢該廠維修人員為何人,經該廠答覆略以:因時間久遠且人員流動率高,因而無法確認係何人維修,僅知因引擎煞車導氣管破裂,導致蓄壓桶漏氣,故當引擎煞車啟動不久,即因蓄壓桶漏氣無法蓄壓,而導致煞車系統失效等語,有該廠104年7月21日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8頁),亦與證人劉林維、李仲義到庭證述內容一致。D.綜上證據調查,本院認系爭垃圾車煞車失靈原因在於上開導氣管破裂所致蓄壓桶漏氣而致煞車系統失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垃圾車事後交凱光汽車修護廠維修,並無煞車功能異常情形云云,惟查:金門汽車修理廠劉林維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最早接觸系爭垃圾車之專業維修人員,是其證詞應屬可信。證人劉林維既已觀察到排氣導管破裂嚴重,應屬煞車失靈之原因。又系爭垃圾車送凱光汽車修護廠後,凱光汽車修護廠另送原廠即長源公司修復排氣煞車損害,顯然該部分損害早已存在,並非事後產生,又系爭事故發生後、修復前,系爭垃圾車並未再次出勤,則該排氣導管破裂自屬系爭事故時已存在之損害。該導氣管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導氣管破裂為煞車失靈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該部分損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一節,尚難憑採。

(3)被告就系爭垃圾車之維護保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A.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垃圾車維修紀錄,自99年8月18日起至事發之前的100年6月2日,均定期維修、更換電瓶機油,有維修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4-206頁),堪認被告維護保養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雖主張系爭垃圾車均有依法檢驗,乃可正常行駛煞車之車輛,並非如被告所辯有煞車失靈情形云云,惟系爭垃圾車肇事原因,業經事故發生後最早接觸系爭垃圾車之金門汽車修護廠劉林維及隨身人員莊依婷證述明確,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垃圾車如保修正常,更可推知系爭事故發生乃無法預測之意外事故,而難以歸責被告,並無法以此反推事發之時煞車正常,則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憑採。B.原告又主張縱使煞車失靈乃制動器管路破裂,然被告出發之前,本應檢查煞車是否正常,被告違反上開保養檢查義務,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垃圾車自停放車輛處出發,至事故地點,距離約27公里,途間乃山路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並據此主張排氣煞車並未失靈云云(本院卷第318頁),然系爭垃圾車既已行駛約27公里,煞車均無異常,又證人莊依婷亦到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從阿里山鄉公所離開後,途中並無煞車不及或無法煞車情事,有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4頁)。足見被告當日出發執行職務前,系爭垃圾車之煞車正常,則系爭垃圾車之煞車導氣管突然破裂乙節,既難事先預料,難認與被告出發前是否檢查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憑採。C.原告雖主張系爭垃圾車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委請藍科實業有限公司鑑定煞車系統,經該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回函說明:經檢測確認煞車系統及作用正常云云,惟細譯原告提出之該公司100年12月19日藍字(100)第1219-1號函,該函略以:因車輛已毀損嚴重無法行駛,相關單位僅能就車輛靜止狀態下檢測煞車系統及相關部品作用是否正常,經檢測確認煞車系統及作用正常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惟所謂排氣煞車係利用排氣歧管的活門關閉,將排氣背(正)壓在排氣門打開時,引導回引擎汽缸內,阻擾引擎活塞移動的速度,達到降低引擎轉速,再配合引擎煞車經傳動系統的作用使車輛減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南部訓練中心教材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9頁),則藍科實業有限公司既未發動引擎,顯然無法認定排氣煞車是否正常,又就該次會勘僅鑑定主煞車,因原告並未要求,故並未鑑定排氣煞車一節,業據長源公司葉俊傑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6頁),是藍科實業所為之檢測,並無法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排氣煞車係屬正常。D.原告再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而遭記過,被告就處分並無爭執,可認被告確有疏失甚明云云,惟記過之行政懲處乃原告單方面所為,並不足以作為被告可歸責之證據,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4)綜上,原告雖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惟被告就系爭垃圾車之損害因突發排氣煞車失靈,並不可歸責,則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二)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又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就系爭事故既不可歸責,原告又未具體指稱被告何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原告此部份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81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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