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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4號

原告
蕭家生
原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蕭家得
代理人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靖蓉
被告
黃張素柑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張素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美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兄弟,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及360-1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下稱系爭360地號土地、系爭360-1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與訴外人黃信豪(即被告黃張素柑之子)所有之同段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1地號土地)相毗鄰,因界址不規則,早期雙方地主同意將不規則畸零地取直,並約定交換土地使用,原告父親遂依雙方協議之直線位置搭建一堵紅磚圍牆。後因被告2人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表示管理單位勘查時,地上不得有建物,原告2人遂同意由被告2人拆除舊有圍牆,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待鄉公所勘察後,被告2人同意於界址砌築圍牆,規格均與舊有圍牆相同,並施作暗管工程。詎被告申請主管機關測量後,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圍牆及暗管之施作均否認,原告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18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並於判決理由中認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2人在黃信豪所有之系爭361地號土地上施作圍牆及暗管,契約標的屬自始主觀給付不能,原告無從請求被告2人為給付,僅得於被告2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故本件被告2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施作圍牆及暗管,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依系爭協議書施作圍牆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65,455元及施作暗管所需費用51,014元,爰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施作費用合計116,46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69元,及自103年12月4日(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圍牆固係由被告2人負責施作,然被告2人並未同意給付施作費用予原告;至於暗管部分,應僅有被告黃張素柑負責施作,且系爭協議書記載施作暗管,係因當時被告也需要使用,被告現在已不願施作暗管;另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施作圍牆之約定,後方以手寫字體記載「插鐵條磚仔柱共10支」時,被告林美伶並未在場,僅有被告黃張素柑之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頁):

㈠系爭協議書第2點所載砌築圍牆部分,應由被告2人負責施作,施作位置為系爭360地號土地及系爭361地號土地現在界址。圍牆部分,以水泥及4吋磚施作,高度與舊圍牆之高度相同;地基部分,以8吋磚施作,1台尺深。

㈡系爭協議書第2點後方以手寫字體加註「插鐵條磚仔柱共10支」時,被告林美伶未在現場,該手寫字體後方由被告黃張素柑簽名。

㈢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約定沿系爭361地號及同段385地號土地之界址埋設暗管,材質為塑膠管,管徑8英吋,但被告現已不願施作。

㈣系爭協議書第4點所記載「排水溝」係指系爭協議書第3點所約定之暗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賠償依系爭協議書施作圍牆及暗管所需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依系爭協議書,被告2人有無施作圍牆及暗管之給付義務?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圍牆及暗管施作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協議書,被告2人有無施作圍牆及暗管之給付義務?

⒈圍牆部分:

①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點所載砌築圍牆部分,應由被告2人負責施作,至系爭協議書第2點後方以手寫字體加註「插鐵條磚仔柱共10支」時,被告林美伶未在現場,僅由被告黃張素柑簽名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均負有施作圍牆之義務,惟施作「鐵條磚仔柱10支」部分,既未經被告林美伶簽名確認,原告亦陳稱:當時寫「插鐵條磚仔柱共10支」這句話時,被告林美伶不在場,是被告黃張素柑已經要拆舊圍牆時,我太太想到也要註明插鐵條,所以請被告黃張素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則依約負有施作「鐵條磚仔柱10支」之義務者,應僅為被告黃張素柑,尚不包含被告林美伶。

②另就圍牆施作義務之具體內容而言,圍牆施作位置為系爭360地號土地及系爭361地號土地現在界址,以水泥及4吋磚施作,高度與舊圍牆之高度相同,地基以8吋磚施作,1台尺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鐵條磚仔柱10支」部分,原告陳稱:意指圍牆間插有鐵條的磚柱10支,鐵條幾支並無明確記載,但應按照舊有圍牆內鐵條數量等語,並提出舊有圍牆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63、64頁),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磚柱內應插有鐵條,且磚柱數量為10支,就磚柱內之鐵條數量則未約定,且依原告所提舊有圍牆照片,舊有圍牆各磚柱內所插之鐵條數量亦不一致,應認被告黃張素柑所負施作「鐵條磚仔柱10支」之具體內容,係施作插有鐵條之磚柱10支,每支磚柱內插有至少1支鐵條,即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⒉暗管部分:

①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約定沿系爭361地號及同段385地號土地之界址埋設暗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負有施作暗管之義務,縱被告嗣後表示現已不願施作云云,仍無從解免其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再者,被告固辯稱暗管部分應僅有被告黃張素柑負責施作,不包含被告林美伶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圍牆施作義務及第2條關於暗管施作義務之約定,均係以打字方式記載,並經被告2人於下方「立協議書人」處簽名捺印,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參以被告林美伶自陳系爭協議書第2點所載砌築圍牆部分,應由被告2人負責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應可推知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施作暗管之約定,亦係以被告2人為施作義務人。則被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應負有施作暗管義務乙節,應堪認定。

②另就暗管施作義務之具體內容而言,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約定沿系爭361地號及同段385地號土地之界址埋設暗管,材質為塑膠管,管徑8英吋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認被告2人負有依上述條件施作暗管之義務。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圍牆及暗管施作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其為自始主觀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上方記載「土地標示:中埔鄉護生段361地號」乙節,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堪認兩造係約定於系爭361地號土地上施作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所載之圍牆及暗管。然系爭361地號土地並非被告2人所有,其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洪永和,於102年5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張素柑之子黃信豪所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可佐(見前案一審卷第156至159頁),被告2人雖為黃信豪之至親,然原告既未能證明黃信豪曾授權被告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被告2人與原告約定於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361地號土地上施作圍牆及暗管,應係以自始主觀不能之標的為給付,本院亦無從判決命被告2人在非屬其等所有之土地上施作上開設施,且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為履行,即因此遭本院判決駁回乙情,亦有原告所提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至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主觀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原告受有施作圍牆及暗管費用之損害,並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之賠償,應屬有據。

⒊就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條件施作圍牆及暗管之必要費用為何乙節,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圍牆部分,沿系爭360地號土地及系爭361地號土地現在界址,以水泥及4吋磚施作,高度與舊圍牆之高度相同,地基以8吋磚施作,1台尺深,並包含10支磚柱,各磚柱內插有1支鐵條,其圍牆包含10支插鐵條磚柱之全部施作費用為65,455元,10支插鐵條磚柱之施作費用則為3,943元;暗管部分,沿系爭361地號及同段385地號土地之界址埋設,材質為市售中等品質且具通常使用功能之管徑8英吋塑膠管,其施作費用為51,014元等情,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2月28日及105年1月20日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至84頁、第94至115頁),堪認均屬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條件施作圍牆及暗管之必要費用。惟圍牆部分「鐵條磚仔柱10支」之施作義務人僅為被告黃張素柑,不包含被告林美伶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張素柑賠償施作圍牆所需費用65,455元及施作暗管所需費用51,014元,合計116,469元,及請求被告林美伶賠償施作圍牆所需費用(不含插鐵條磚柱10支)61,512元及施作暗管所需費用51,014元,合計112,52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又原告並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且被告2人對原告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連帶債務之規定,則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係以自始主觀不能之標的為給付,且被告2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張素柑給付116,469元、被告林美伶給付112,526元,及均自103年12月4日(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2人所負前開債務,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履行之範圍內應同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6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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