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勞小字第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勞小字第7號
- 原告
- 蘇宏德
- 被告
- 甘宏志
- 訴訟代理人
- 甘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零用金)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9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於被告任職國立中正大學物理系所近場光學實驗室擔任國科會計畫之兼任助理,協助被告處理近場光學實驗室之事務,每月工資(零用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被告已給付自97年9月1日至98年6 月30日間10個月共50,00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 月31日止之9個月共45,000元,然被告竟以不明原因停發98年7月1日起至99年3月31 日之工資共計45,000元,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構成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要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7條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 千元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亦從未給付工資予原告,且伊並非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兼任助理約用關係之當事人,無給付兼任助理工作酬金(即原告所稱之工資)之義務,故原告對伊並無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縱或有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本件原告相同請求已在鈞院以104 年度嘉小字第12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是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得更行起訴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就讀國立中正大學期間曾擔任被告兼任助理,被告原承諾按月給與獎學金5,000 元至原告畢業為止,但被告於原告畢業前共有9個月未按月給付5,000元獎學金,總計積欠獎學金45,000元,原告遂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復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嘉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準此,本件原告就同一當事人之相同事件,僅更改請求之名義,將99年4月1日至100 年1月31日每月5,000元之請求由「獎學金」變更為「工資(零用金)」,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惟前後兩案之主張,均為相同當事人(兩造)、在相同期間(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因同一職務(兼任助理)所發生之債務不履行爭執,兩者核屬同一事件,不因原告變更其他請求名義,即認非同一事件。從而,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同一請求,其訴訟標的顯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有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既違反一事不再理而更行起訴,為不合法,則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如時效抗辯等),核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