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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29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99號

原告
甘哲仲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被告
呂燡霆即呂世源
被告
呂瑩璉即呂素月
被告
呂誼慧即呂素美
被告
呂 維
被告
何西男
被告
何西登
被告
王允伶
被告
王世明
被告
王秀玉
被告
何色華
被告
許月英
被告
沈俊穎
被告
沈曜均
被告
前列十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榮弘
被告
張嘉君

      張美惠

      盧素美即謝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六百七十九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八十六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許月英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張美惠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張嘉君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盧素美即謝素美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呂燡霆即呂世源、呂瑩璉即呂素月、呂誼慧即呂素美、呂維、何西男、何西登、王允伶、王世明、王秀玉、何色華、沈俊穎、沈曜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一百零八平方公尺,分配予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嘉君、張美惠、盧素美即謝素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下稱系爭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燡霆、呂瑩璉、呂誼慧、呂維、何西男、何西登、王允伶、王世明、王秀玉、何色華、許月英、沈俊穎、沈曜均: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被告張嘉君、張美惠、盧素美即謝素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三)原告提出之系爭方案,被告呂燡霆、呂瑩璉、呂誼慧、呂維、何西男、何西登、王允伶、王世明、王秀玉、何色華、沈俊穎、沈曜均雖繼續維持共有,惟上開被告均經合法代理,表明同意系爭方案。又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被告許月英、張美惠、張嘉君及盧素美各單獨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A及F、C、D、E所示土地,並設有道路H供被告許月英以外之共有人通行,依上開規定並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當事人意願,堪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方案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完整,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所示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原告          │1/24                  │
├───────┼───────────┤
│呂燡霆即呂世源│1/168                 │
├───────┼───────────┤
│呂瑩璉即呂素月│1/168                 │
├───────┼───────────┤
│呂誼慧即呂素美│1/168                 │
├───────┼───────────┤
│呂維          │1/56                  │
├───────┼───────────┤
│何西男        │1/56                  │
├───────┼───────────┤
│何西登        │1/56                  │
├───────┼───────────┤
│王允伶        │1/168                 │
├───────┼───────────┤
│王世明        │1/168                 │
├───────┼───────────┤
│王秀玉        │1/168                 │
├───────┼───────────┤
│何色華        │1/56                  │
├───────┼───────────┤
│張嘉君        │1/24                  │
├───────┼───────────┤
│張美惠        │1/24                  │
├───────┼───────────┤
│許月英        │5/8                   │
├───────┼───────────┤
│盧素美即謝素美│1/8                   │
├───────┼───────────┤
│沈俊穎        │1/112                 │
├───────┼───────────┤
│沈曜均        │1/112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29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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