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4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75號
- 原告
- 林簡秀瓏
- 訴訟代理人
- 林裕堂
- 被告
- 陳素月
- 訴訟代理人
- 張宇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通行面積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計算嘉義縣○○鎮○○○段○○○段○○○地號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二點五之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其相毗鄰之同段1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8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簡萬花、簡張念所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2/8,因系爭178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告於民國104年間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178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面積25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確定,系爭土地既應容忍被告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元之百分之5計算依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合計1,600元之使用補償金,另自106年5月1日起依上述計算依據按每年之申報地價給付使用補償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50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民法第787條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故袋地所有人雖已確定取得通行權,然尚未實際使用土地,則土地所有人自無實際損害可言,系爭判決雖已於105年4月14日確定,惟自判決確定後,曾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原告訴求通行,未見原告具體回應,原告除口頭稱說鐵絲網門並未鎖住云云,然於被告通行範圍內通往系爭土地之鐵絲網門仍然深鎖,迄今被告仍無法通行系爭土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尚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無實際受損害可言,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大林鎮偏僻郊區,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附近土地均為農作使用,通行範圍係走土地經界線,仍保持系爭土地完整,且通行範圍僅佔系爭土地面積約3.4%,損害極小,原告亦為系爭178土地共有人,原告同蒙受其利,被告認系爭土地使用賠償金應以每年申報地價3%計算為合理,原告請求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就系爭178土地應有部分僅8分之2,應依該比例計算償金。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被告所有系爭178土地為袋地,被告於104年請求確定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系爭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21頁甲方案B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系爭土地現為農田,原告耕作種植香蕉及荔枝,四周亦為農田。距離佳凌科技約796公尺。距離第二公墓約2公里。距離二高交流道約2.1公里。距離喬群機械公司約0.9公里。
(三)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通行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司法院83年12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法律座談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既通行系爭土地250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將使原告不能使用通行地或使用該通行地受到限制,被告自應支付償金,補償原告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於法有據。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法條明文「所受之損害」,因而參酌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包括「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旨意,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所受之損害」即應與民法第216條同一解釋,因此民法第787條之「所受之損害」,即以實際所生之損害為償金計收標準。(司法院83年12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00000號法律座談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系爭判決在105年5月1日以前確定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自105年5月1日起之償金,則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袋地所有人雖已確定取得通行權,然尚未實際使用土地,則土地所有人自無實際損害可言等情,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因該案原告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宜蘭管理處訴請該案被告拆除地上物以供通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主文以下第5-10行),因該案被告辯以同時履行抗辯,該案判決論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之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同時履行抗辯之辯並無足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主文以下第56至59頁)。本案情形則為: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在有通行權之被告起訴行使之前,原告自無償金請求權,惟被告既已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堪認被告業已行使通行權,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性受到限制,原告自得在系爭判決確定後,訴請被告給付償金,並不論被告是否實際通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至補償金之計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為農田,原告耕作種植香蕉及荔枝,四周亦為農田,距離佳凌科技約796公尺、第二公墓約2公里、高速公路交流道約2.1公里、喬群機械公司約0.9公里,有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75頁),又被告就系爭178土地應有部分為8分之2、系爭1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尚包括訴外人簡萬花、簡張念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之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5%計算為適當。就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原告所得請求之償金為800(計算式:250平方公尺*128元/平方公尺*2.5%=800),又自106年5月1日起,被告亦應按年依申報地價2.5%給付償金。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通行面積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2.5%之償金之範圍內,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失所附麗,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