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2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200號
- 原告
- 陳盈任
- 被告
- 曾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8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55,800元之支票1紙(該支票之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因還款期日已到,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退票,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 發票日 │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息起算日) │ │
├──┼────┼──────┼─────┼──────┼─────┤
│1 │臺灣銀行│106年6月20日│55,800元 │106年8月23日│AM0000000 │
│ │北投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