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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143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3號

原告
袁舜勇
原告
李淑芬
原告
袁琮信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設嘉義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在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路○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原告3人共有,每人持分各為3分之1。原告於民國107年間與前地主洽商購買系爭土地打算做停車場使用,於洽談購買後要登記前才知道有大部分土地遭被告管理的道爺圳占用,經向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區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會嘉義管理處)提出申請減免土地增值稅,原告於108年1月19日完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二)原告不知道被告是自何時起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排水溝。道爺圳有其歷史淵源,但是水道會因地理水文而有變遷,而且由現場照片來看,系爭土地所在渠道是水泥溝渠,顯然是近2、30年被告所施設。系爭土地旁同段227之344地號土地(下稱277之344土地),依照農田水利會嘉義管理處函文,277之344土地屬於排水設施使用的土地,可見系爭溝渠規劃上要設置在277之344土地,但是卻不按照其原先規劃的地號設置,反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應設置溝渠的277之344土地則讓他人占用,顯然沒有道理。被告沒有在特定公共利益目的的正當行使狀態下,而且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不當之行使,依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已損害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的規定,訴請被告將溝渠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三)又所有權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對於無權占有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占用的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立仁路與宣信街交岔口路,旁邊有便利商店營業,周遭相當繁華。原告認為應依土地法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四)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排水溝,無權占用的土地面積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16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各1,144元【計算式: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3,885元×l16平方公尺×l0%,1年是45,066元,一個月是3,756元(元以下4捨5人),原告3人各持分3分之1(計算式:3,756×1/3),所以原告每人每月1,252元,但原告只請求每人每月1,144元】。

(五)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的溝渠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8年1月19日起至被告履行第1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原告每人各1,144元,及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所在的「道爺圳」,是清朝年間就已經存在,供公眾使用的水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行政裁判雖然是規範既成道路的情形,但是公用地役關係所稱「公共用物」,原本就可能包括「既成道路」、「既成水道」等均同涉公眾利益而具性質、功能等相類似特性的公共用物。所以不論「既成道路」或「既成水道」自應為相同解釋,始屬妥適。

(二)系爭土地至少在清朝年間就作為道爺圳灌溉溝取使用迄今。此一「道爺圳」既成水路是供不特定的公眾使用所必要,並非僅為灌溉、排水上的便利或省時,且於供公眾使用初始,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並無阻止通行的情事,而經歷年代已超過百年甚為久遠,供作公共使用未曾中斷,何時開始供作公用一般人也無從記憶其何時開始,僅能知其梗概,顯然系爭「道爺圳」既成水道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符合既成公用地役的要件。

(三)「道爺圳」在清朝年間就已經建造至今,並不是被告所興建,就算官署或民間人士就原有「道爺圳」溝渠加強固邊,以保護避免側邊土地流失,也不是建造占用,就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就算有修繕行為,也只是供不特定民眾使用,並非作為被告所使用。就系爭土地而言,此一土地是供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用,被告實質上沒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被告沒有享有占有利益,也沒有原告所主張的占有行為。被告更因民主時代,因系爭土地作為排水使用而可能因民眾陳情須支付養護費用,又因為地價連年調漲,來日若欲徵收系爭土地時,被告所須支出的土地徵收費用將較高出甚多。所以,被告非但沒有受有利益,反而須負擔義務及增加來日的徵收費用,所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即屬無據。再退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是被告所占有使用,但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是基於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一公用地役關係就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的法律上原因。所以,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原因的情形下,就與不當得利是以「無法律原因」為要件不符合,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依照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於107年間購買、108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知悉系爭土地是「既成水道」而具有有公用地役關係,並向水利會提出申請減免土地增值稅。原告對現況均不為反對意見而同意購買,並無阻止的情事。之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權利行使所得的利益,與將系爭水道溝渠拆除,因而中斷毀損水道,影響該水路上、下游以及周邊等居民,恐因中斷無處宣洩排水,嚴重損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財產安全的公共利益。顯見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有一溝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系爭溝渠現由被告管理的事實,已經提出系爭土地謄本、農田水利會嘉義管理處107年9月4日義管理字第1072602387號函、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105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溝渠,為無理由:

1.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公用地役關係的成立要件,需具備三項要件: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時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而且依照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是在說明公用地役關係具有「公共用物」的法律性質,所列舉的法律要件雖特指既成道路的公用地役關係,但是對於其他公共用物,也應有所適用。原告主張本件不是道路通行,不適用公用地役關係,就無法採信。

2.系爭溝渠流經的水路,原是「道爺圳」,兩造都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道爺圳」是康熙50年(西元1715年)諸羅縣令周鍾瑄召集人民修築而成,「道爺圳」當時攔取八掌溪的溪水,流經嘉義城路頭、車店、劉厝、水上鄉、大堀尾等地灌溉農田的大水溝。「道爺圳」與「將軍圳」兩條主要圳道合併而成「道將圳」,是位於嘉義縣市的一個水利工程設施,主幹線及支線共約230公里,是台灣清治時期最早開鑿,長度僅次於「八堡圳」的大型水利工程。「道爺圳」是在八掌溪設置簡易蛇籠攔水壩引水入渠,在34年8月、45年9月因遭暴雨、颱風沖毀,之後,因為灌溉迫切所需,在47年6月26日完成現有重力式渠首工程延用至今,原「道爺圳」灌溉功能,乃由新渠首引水設施「道將圳」取代。在73年農田水利會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廢止「道爺圳」部分用地時,因該圳市府稱仍有市區排水使用之需,故保留該圳做公共排水使用。有被告提出的「道爺圳」簡介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第125頁),及農田水利會嘉義管理處108年5月21日義管理字第108260155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7頁),原告也沒有爭執(本院卷第190頁、191頁)。

3.所以,依照前揭事證可知,系爭溝渠早於清治時期就被設置為農田排水灌溉的渠道,且系爭溝渠流經系爭土地,對於周邊田地具灌溉及排水的功能,而具灌溉排水必要,又供不特定公眾使用。另系爭溝渠自清朝康熙年代迄今,供公眾灌溉、排水使用,年代已久遠且未曾中斷,且卷內也無證據顯示系爭溝渠存在之初曾有土地所有權人出面加以反對。所以,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堪認系爭溝渠確實具有公共用物的性質,被告抗辯系爭溝渠流經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應該可採。

4.原告雖然主張系爭土地旁的同段227之291土地,是水利地,被告已有其他土地可供排水,無須藉由系爭溝渠上的系爭土地。但是公用地役關係是基於不特定公眾通行、通行之初未經所有權人阻止、通行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的客觀事實而成立,詳如前述說明,並不以無其他通路可資通行(排水)為要件,此與民法上通行權的成立要件明顯有別。本件自不因系爭土地旁有水利地而因影響系爭土地成立的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5.另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自應僅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倘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為不當之行使,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排除或賠償損害。」,是指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在特定公共利益目的的正當行使狀態下,享受公法上的反射利益。公用地役關係的土地所有權人,僅於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的社會義務下,受有不得為違反目的行為的限制。系爭溝渠長久以來都是作為排水利用,已如前述,被告就系爭土地的公共使用,也沒有逾越上開目的,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有公用地役權的不當行使,也無法採信。

6.所以,被告抗辯系爭溝渠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負有容忍的義務,為有理由。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溝渠移除,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就沒有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但是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溝渠既屬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則依照前揭說明意旨,因為系爭溝渠是屬於公共用物,那麼其補償關係應為公法上的權利義務,且使用系爭溝渠的對象也為不特定的公眾,故受有利益者實非為被告,自無私法上不當得利的問題。

3.因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部分,也沒有依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

1.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觀及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上的系爭溝渠,具有區域排水功能,已如前述,所以上開設施的設置對該地區民眾生活安全及品質實有裨益,且事關重大。如果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利設施,並將系爭水道改道,非但工程耗大,所費不貲,對該地區居民的生活安全也將造成威脅,嚴重影響當地居民的生活及經濟。原告自承購買系爭土地是要做為停車使用(本院卷第189頁),原告雖陳稱一直以為是在溝渠旁邊的空地(本院卷第190頁),但是購買土地屬於重大交易,其上有無地上物是涉及價金的重要資訊,更何況原告購地目的是要作為停車使用,理應會詳加確認土地將來是否可以停車使用,實難認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對於系爭溝渠存在甚久一事,毫不知情,原告所述與社會常情不符,無法採信。所以,原告在購買系爭土地時既然已經知悉系爭土地的使用情形,仍願意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且原告也申請減免賦稅,享有賦稅優惠,此有嘉義市政府107年11月20日府工水字第1072117525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49頁)。據此,衡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所得的利益,及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恐因此危害四週鄰地用水權益及河道如因此變遷引發水患的公共安全等情,應認原告權利的行使,顯然有悖於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的情形,也為法所不許。

四、結論,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使用權源,而原告行使權利既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的情事。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溝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原告每人各1,144元,及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的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審核後與判決無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的請求既然全無理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14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