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0號
- 原告
- 呂春夏
- 訴訟代理人
- 梁燕妮律師
- 被告
- 八達海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文彬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15萬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未獲付款,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已具備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形式上係合法有效之票據。雖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文彬(下稱邱文彬)之胞妹邱蕙玲未經授權偽造簽發、該支票經邱文彬收回後,再將系爭支票竊取交付予原告。然被告公司並未舉證其已對邱蕙玲向地檢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之刑事告訴等情,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69條第3項、第1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且無」任何金錢往來,被告公司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原告抗辯之。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系爭支票固為被告公司所開立,其上之印文均為真正,惟被告公司之支票薄及大、小印章均交由邱蕙玲保管,所簽發支票均係作為清償邱文彬之母親與往來供應商間之貨款。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非供應商之關係,也非邱文彬之母親往來供應商之關係,亦無金錢往來之情形,本件係邱蕙玲與原告間有金錢往來,邱蕙玲遂開立系爭支票後,向邱文彬詢問持往換錢,經邱文彬拒絕,並收回系爭支票。然而,邱蕙玲卻趁邱文彬疏於注意,將系爭支票竊取,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公司事後遍尋不著系爭支票,遂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掛失。
(三)退萬步言,縱認(假設語)被告公司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惟邱蕙玲證稱已向原告清償10萬5千元,故被告公司自得主張抵銷抗辯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惟遭退票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參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1 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未授權邱蕙玲簽發系爭支票,不應負擔發票人責任云云。惟查證人邱蕙玲到院證稱: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支票上「八達海業有限公司」、「邱文彬」印鑑章之印文係伊所蓋下,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亦是伊所填寫,手上會有被告公司支票、被告公司及負責人邱文彬之印鑑章是因為伊支票用完,因為融票率不夠,支票沒有下來,而伊的支票是在給付母親廠商的材料費用,有開票給廠商的需要,才會跟二哥邱文彬要求將被告公司支票予伊使用,被告公司及邱文彬印鑑章放在伊處期間是108年間一整年,簽發支票張數無法確定;簽發系爭支票要向原告調錢時有將這件事告知邱文彬,邱文彬不同意,所以印鑑章、系爭支票及支票本就被收回,系爭支票被收回後,因為伊還是需要資金,所有伊回去開抽屜看到系爭支票,就沒經過邱文彬同意,拿去向原告調錢(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認被告公司負責人邱文彬對於其妹邱蕙玲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票據乙情均屬知情,並有授權邱蕙玲簽發支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蓋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邱文彬印鑑章印文,有系爭支票在卷可考,且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支票支付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215萬 元,及自提示日即109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支票原因事實不存在云云,然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已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執票人無須就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系爭支票為邱蕙玲所簽發,簽發後由邱蕙玲交付給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足認屬實。故被告公司與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相對人。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之責任,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否則其不利益應由被告公司負擔。
㈢被告公司又主張,據證人邱蕙玲證述,其已向原告清償10萬5000元,被告公司自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不論原告否認已自邱蕙玲受償10萬5000元,縱使此情為真,依前開法條說明,被告公司以此主張與票款債務抵銷,亦於法不合,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萬 元,及自提示日即109 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票據號碼1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215萬元108年12月31日109年12月21日EU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