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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6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劭宇

原告
鄭凱文
被告
何竣宇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建龍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由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78,000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建龍為被告販售安全帽之供應商而有生意往來,其以臨時有資金需求為由,希望與被告換票融資貼現,被告遂於111年9月16日開立系爭支票予李建龍,李建龍則開立相同金額之支票予被告,詎李建龍當時已積欠諸多債務,個人票據帳戶及其經營之龍維霆企業社均有大量退票,被告發覺後始知受騙,並於111年11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假處分獲准在案,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竟於112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係於111年10月16日向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且當日受領票據,要求被告於112年5月19日還款,明顯與事實不符,足見原告與李建龍應為共犯,透過李建龍騙取支票後由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來獲取不法利益,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為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票據上責任。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8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受李建龍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李建龍為無權處分票據之人。此外,被告又主張其不認識原告,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被告與李建龍間有如何之抗辯關係與原告並不相干,本諸支票為有價證券具流通性之本質,於非直接前後手之兩造間自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餘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是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也沒有證明原告有何惡意之情事,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責,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所示之提示日為111年10月31日,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見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陳劭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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