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救字第13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此裁定已於112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依上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