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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58號

請求容忍通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陳柏任

原告
賴政榮
原告
賴廷彰
原告
賴木裕
原告
賴木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告
林卉羚
被告
林志鴻
被告
林鷽佑
被告
林彧弘
被告
林子翔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原告通行方案圖線範圍內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卉羚、林志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26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同段925地號土地(下稱925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前向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前案)確認原告就926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925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925⑴所示土地(即附圖一所示原告通行方案圖線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嗣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將系爭通行土地淨空,拆除其上由被告共有之鐵櫃,容許原告通行,因前案判決非給付判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819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7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編號925(1)所示範圍內之土地(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因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且被告於本件所提如附圖二之通行方案於前案未經充分攻防,故不受前案之既判力拘束,亦不生遮斷效、失權效或爭點效。又被告本件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係以前案確認原告有通行權部分之相同寬度向西些微平移,對原告並無不利,且毋庸拆除被告共有之地上物,自屬對周圍地所有權人侵害較小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926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925號土地之共有人,前案確認原告就926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925號土地,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現系爭通行土地上仍有被告共有之鐵櫃存在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1至1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7至43頁)及附圖一(本院卷第11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林卉羚、林志鴻部分,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且土地必要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是其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準此,原告於本件行使物上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必以原告對系爭通行土地具有通行權,為其前提要件。

㈢原告對系爭通行土地具有通行權

1.按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前訴已於判決主文確定原告所有之926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925號土地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業如前述。本件之訴訟標的雖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與前案確定裁判為不同訴訟標的,而非同一事件。惟前案既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前案又係本件之先決法律關係,則就原告對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已發生既判力,依上說明,本件自應據此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本院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避免發生矛盾,以符合既判力遮斷效之積極作用。至被告抗辯其所提出如附圖二之通行方案於前案未經充分辯論,不生既判力遮斷效或失權效等情,乃前案確認通行權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復以另有對周圍地所有人侵害較小之通行方案存在等節作為本件訴訟之防禦方法。

㈣準此,原告所有之926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925號土地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系爭通行土地上仍有被告共有之鐵櫃存在,妨阻原告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

㈤末按實務上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第2項已明文「本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係指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為之結果』而言;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以言,原告亦得據此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名義,除去被告行為之結果即附圖一原告通行方案圖線內為被告共有之鐵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原告通行方案圖線範圍內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4日複丈成果圖(地上物位置測繪圖)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4日複丈成果圖(被告通行方案測繪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陳柏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258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容忍通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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