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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6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黃美綾

原告
連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連俊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柏翰、追加被告暢懷蛋品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被告暢懷蛋品行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為「暢懷蛋品行」,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832元及補正追加被告之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追加「暢懷蛋品行」部分即有程式上之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66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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