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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呂秉瑞
被告
賴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17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原告沿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賴秉宏見狀閃避不及,乃於上開地點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側上唇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於113年11月1日14時許,趁原告意識不清半暈半醒之際,誘拐原告簽立「交通事故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聲稱不簽和解書就不給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當時說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和解,被告身上只有2,000元,要去外面領錢拿給原告,但是就一去不回,因此系爭和解書是被告用誘拐之方式簽立,應屬無效。被告就本件事故經刑事判決有過失責任,應賠償原告下述所受之損害:⑴51日無法工作薪資損失(每日4,310元)210,630元、⑵51日看護費用127,500元、⑶醫療費用(含倍舒痕凝膠)5,673元、⑷汽車修復費用6,300元、⑸醫療費用1,880元、2,440元、⑹醫美治療費用20萬元,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674,423元,僅減縮請求672,71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2,7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在113年11月1日10時46分,於當日12時58分許,我已經做完筆錄離開事故現場,是原告打電話給我要和我談和解,我怕發生糾紛,所以提議約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寫和解書,系爭和解書是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例稿是值班員警提供,內容是我寫的,我每寫一項都有問原告,當時原告也同意,寫完互相蓋章後,一式二份,就離開了。因此本件事故兩造已於113年11月1日達成和解,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一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5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1185號函附肇事資料附卷可參,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此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準此,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㈢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就本件事故已經達成和解,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據,該和解書已明確記載:「交通事故甲方(即本案被告)車輛損壞、人員受傷(含乘客),乙方(即本案原告)車輛損壞、人員受傷(含乘客),鑒於事故出於意外甲、乙兩造同意和解息事協議條件如下:一、甲方賠償乙方財物損害金額:無財損 二、甲方賠償乙方身體受傷賠償金額:新台幣2000元正(不含強制險) 三、所有賠償金額共計(必填):新台幣2000元正(不含強制險) 四、甲、乙兩造達成和解皆拋棄刑事追訴權利暨民事請求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兩造就本件事故已成立和解契約,即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且兩造亦有約定原告放棄一切民事法律訴訟權,此即表示原告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旨,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執同一交通事故案件所生之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雖另以:當時剛被撞到還是半暈半醒之狀態,是受被告誘拐稱簽完願意提供行車紀錄器,願意再去領3萬元補償原告,始簽立系爭和解書,因被告後來沒給3萬元,故和解不成立等語,但上開系爭和解書已明確記載「所有賠償金額共計(必填):新台幣2000元正(不含強制險)」,文字字體清晰可辨明其內容,原告自書之簽名字跡亦流暢穩定,並無任何欺瞞之客觀事證,原告復自承已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收受被告交付之2,000元現金,則系爭和解契約業經履行完畢,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有何受詐欺、脅迫、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得撤銷之情形,應認系爭和解書合法有效。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未給付3萬元,故否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應非可採。兩造既已就本件事故成立和解契約,約定拋棄本件事故所生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就同一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7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47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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