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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8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威憲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秉宏與告訴人呂秉瑞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4時許簽立「交通事故和解書」,告訴人達成和解皆拋棄對被告之刑事追訴權利等情,有該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惟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日15時51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受理申告案件報告表、詢問筆錄附卷可憑,揆諸上開意旨,告訴人原所為之告訴權捨棄,自屬無效,而其於113年11月1日既已在上開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即屬合法,本院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判決,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注意駕駛汽車之駕駛行為及用路路況,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使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事故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11號
  被   告 賴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秉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0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117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呂秉
    瑞沿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賴秉宏見狀閃避不及,乃
    於上開地點擦撞呂秉瑞,致呂秉瑞受有頭部損傷、左側上唇
    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雙側膝
    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頸部挫傷等傷害。賴秉宏則於現場等
    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呂秉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賴秉宏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秉瑞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6張。
(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當庭勘驗筆錄。依上述
      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至告訴人
    雖亦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然被告仍不得以此全然解免其過
    失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83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