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六八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六八六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邱南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夏、秋之際,因颱風來襲,原告為行人安全與水土保持,在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一七八0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擋土牆。原告興建前開擋土牆支出挖土機、板模工資及水泥、鐵條材料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六千六百零四元。而前開擋土牆因附合而成為系爭一七八0之一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為此,依添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金額。
(二)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一七八0地號土地原地目為「溝」,依法不得標售,因原告興建前開擋土牆,系爭一七八0之一地號土地才能從一七八0地號土地中分割而出,再經原告聲請變更地目為旱,經嘉義縣政府核准而完成,使被告取得標售之利益。前開一七八0之一地號土地九十年度公告現值為四十九萬五千元,而被告標售底價為九十萬元,其間差價四十萬五千元;其中十萬六千六百零四元為添附不當得利,另二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即因不當得利更有取得者。
(三)綜計被告因此取得四十萬五千元之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開金額。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就護牆部分,原告無權侵入他人土地並擅自建築,已屬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擋土牆之設置,對被告毫無利益。
(二)原告申請土地分割、廢水等等程序,皆為任何公民得申請者,至於可否變更地目依法標售,則是嘉義縣政府依據事實客觀評量為之。且地目變更後,亦由被告決定是否標售,因此,原告之申請與被告該筆土地之標售,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申請廢水變更地目,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損失,自無由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三)綜上,被告並無何不當得利情事,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論斷: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此固為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所明定。惟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三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擋土牆係以鋼筋、水泥興建,東西長約十四點五公尺,南北長約一點三公尺,高約二點二公尺,厚度約零點二五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該擋土牆設置之目的,乃為達到防止土石流失之一定經濟上目的等情,有梅山鄉梅東村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故該擋土牆無論於經濟上或一般社會觀念上,均認其具有獨立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三號解釋意旨,系爭擋土牆應屬民法上之土地上定著物,而非土地之成分。原告本於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一七八0之一地號因原告之申請土地廢水證明、申請假分割,而促成該土地地目變更及標售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嘉義縣政府九一府工水字第00一四九三八號函、會勘記錄、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取得標售系爭一七八0之一地號土地之價金,乃本於土地買賣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此部分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