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九號
- 原告
-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湯明聖
- 被告
- 戊○○○○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鳳
葉素玉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分配表上,被告受分配情形為原告執行費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二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一十元,扣繳予被告土地增值稅金額七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惟原告不同意並就前開分配表聲明異議,惟遭被告表示反對,為此原告特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關法律施行之規定而論: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關於增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二年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其條文內容摘以「..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新增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二年之規定,既已明白揭示修正及施行日期均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顯屬於法規訂定施行日期,自該特定日起生效,應不受土地稅法第五十九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之拘束。惟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七九三號令知各級機關,應自總統公布施行後三日才生效亦即同年二月一日始生效,已有違誤;且財政部竟將前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解讀為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完成修正該條例第三讀會之程序日,實難苟同,查徵諸各立法先例,尚無此解釋,否則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等語,豈非贅文?
(三)自立法者之立法意旨而論:本件系爭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之立法院院會記錄之修正理由及當時修法過程之社會經濟、環境、時空背景之下,其意應在振興經濟,為當前朝野共同努力之目標,立法者應有解決經濟問題刻不容緩之體會,為恐延宕,特明定其修正日即施行日,俾使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早日落實,以利景氣回春,乃當然解釋,土地增值稅法第第三十三條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五十之規定,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施行,應可認定。
(四)就立法技術而論:中國文字氣象豐富、千萬變化,眾人皆知,惟文句之頓挫必佐以標點符號、段落以竟其意,故標點符號、段落之有無,足以曲其意,而本件系爭條文中之「修正」及「施行」間是否有標點符號區隔,其法文解讀恐將有異,既二字中並未以標點隔開,足證立法者意在使修正及施行日同屬一日。且幾近全數之法律皆未冠有「某年某月某日修正施行」之文句,若非有特別規定,何以有在系爭條文特地加上此贅文之必要?
(五)就國家利益而論:土地增值稅兩年減半徵收有助於老舊房屋之換屋風潮,以往屋主礙於所繳土地增值稅過高,不願將房屋釋出,修法過後將有助於房屋市場之流通、活絡不動產市場、刺激景氣復甦,甚至銀行呆帳之減少及各行各業淨值之增加及債務之減少,整體而言,對國家、人民之利益裨益極大,故那怕是提前二個星期施行,當有所助益,故稅捐機關實無須將系爭條文解釋為僅係完成三讀日期,與法律生效日無關。
(六)又,新修正的土地稅法有關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的「日出條款」,是經立法方式完成,並未違背法律基本精神,財政部未依據條文規定的日期作為生效日,自有違背法令之處,今探求立法院修法之原意,財政部不能片面宣佈該規定之生效日。此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主要顧及政府與人民間的信賴保護問題,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係有利於人民的規定,因此並不會發生信賴保護問題。
(七)再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前政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乃為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今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顯屬有利於人民的規定,又本案執行標的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拍定,且依前開之論述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正修文已明定施行日,期被告辦理本案土地增值稅之核算,自應依前開原則適用新法規而予減半徵收。是以,被告之土地增值稅債權額應僅為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請本院准予更正後重為分配等語。並聲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分配表上,被告受分配七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中之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訂之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條、第四條、第十三條及土地稅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於同年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依前開相關法令規定,生效日期應為同年二月一日方為適法。原告曲解法令規定,除誤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外,並就立法意旨、立法技術、國家利益及各方報導論述,惟並無法律依據,實不足採,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林嚴秀菊所有之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拍定,得款二百八十三萬元,並製成分配表,原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依本件分配表所示,被告分得土地增值稅七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得二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一十元,不足額為六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列入分配之土地增值稅額既由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權按拍定價格依土地稅法有關之規定核課稅額後,函文執行法院代為扣繳,而行政機關送達民事法院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是否發生對外效力,則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個案作實質上認定,苟其內容足以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單方意思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查,本件觀諸被告戊○○○○稽徵處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嘉市稅財字第0九一七00四二四五一號函所示,其內容確已詳載:林嚴秀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九一八之四地號一筆土地經本院拍賣,應納土地增值稅額共七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請依法代為扣繳等語乙節,有上開函文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六六號強制執行案卷可稽,足見上開函文已對納稅義務人林嚴秀菊之財產權益發生扣繳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而與一般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即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者有異,是該由本院代為扣繳之土地增值稅核課,應屬行政處分。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土地增值稅核課,有違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關於增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其超過部分應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在未經主管機關或法院依法定程序撤銷前,即產生一定之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對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亦產生其拘束力,學說上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參閱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二百十八頁),在我國法制上,係採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二元審判制度,且關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於制度設計上係專由行政法院審理,再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基於上述學說之理論及我國行政爭訟程序制度上之設計,允宜認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撤銷,應專由行政法院審理,在違法行政處分未予撤銷前,民事普通法院於審理事件時,除法律上之規定顯賦與普通法院具有審查權限者(如國家賠償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交通裁罰異議案件),對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有無效力?此一先決問題,民事法院尚無審查之權限。又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既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又係基於被告權限內所為,縱有原告所指未予減半核課之情事,惟依上開說明及判例之意旨,該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在未依法定程序被變更及撤銷以前,司法機關亦不能否認其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以依法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等語,查被告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既未被撤銷或變更,是本院自應以被告函文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列入分配表,故被告所辯應為可信,原告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分配表上,被告受分配七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中之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