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聲字第三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嘉簡聲字第三六號
- 聲請人
- 丙○○
右聲請人因與乙○○、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提出聲請狀,請求法院將乙○○偽造之印文、借據、進帳簽單等資料送法務報調查局鑑定,惟聲請人閱卷時,承辦書記官竟告知印章、支票不准送鑑定,而將卷宗強行取回。又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承審法官詢問乙○○簽寫借據影本、同意書之經過,並調查乙○○所述與當庭到場證人潘扶治之證言是否相符,該法官竟稱:「串證早就串證」等語,不予理會,且不准聲請人將乙○○前開偽造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請求。承審法官、書記官顯有偏袒之虞,爰聲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三0四號、六十九年臺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參照);次按聲請人就法官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法院書記官之迴避,準用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無非以承審法官、書記官對於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未予准許,以及書記官於聲請人閱卷時將卷宗強行取回為其論據。然查:
(一)聲請人主張書記官強取回卷宗等情,自其提出聲請法官迴避之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迄今已逾三日,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按諸上述規定,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二)聲請人另主張法官、書記官對於請求之證據未予准許部分,按法官本於法之確信所為判斷,乃獨立審判原則之展現,應否調查當事人所聲請之證據,為法官之訴訟指揮職權。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僅因認為為法官、書記官指揮、進行訴訟欠當,主觀上臆測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已,並無客觀上足疑法官、書記官有不公平進行訴訟之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據以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