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0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二千零一十五元,及自給付期限後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二十元(裁判費一千二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