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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育霖謝其達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智翔

      沈長生

      賴信良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88號、第4119號、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號SIM卡壹張)沒收。

沈長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信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賴信良、蔡智翔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前之當月某日,加入林成昌、張志軍、羅建良、高聖滐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賴信良、蔡智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沈長生亦明知賴信良、蔡智翔及所屬集團成員間,係採以3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貪圖可從中分取的不法利益,於108年5月20日開始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將賴信良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與擔任車手之蔡智翔領款,並收取蔡智翔領得之贓款上繳賴信良。渠等3人即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0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電話向陳定華訛稱係友人,急需用款,致陳定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餘,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至該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內後,隨即由賴信良指示沈長生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交給蔡智翔,蔡智翔迅即於同日下午3時27分、28分許,在設置於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與光復路口之朴子市農會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而將上開陳定華受騙金額5萬元提領完畢後,全數交與沈長生轉交賴信良,賴信良再將該5萬元繳交陳成昌等人。嗣蔡智翔在朴子農會再提領其他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蔡智翔身上扣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1張及蔡智翔所有供與賴信良等人聯繫提領贓款事宜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定華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312頁至第3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智翔、沈長生及賴信良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25頁至第326頁),核與告訴人陳定華及被告3人於本院互為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2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匯款5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被告3人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朴子市小吃店內一同用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被告蔡智翔行動電話內與被告賴信良間通聯紀錄暨另2被告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等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相關物品照片、被告沈長生所駕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嫌疑人蔡智翔之警卷第19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6頁,嫌疑人沈長生之警卷第31頁、第37頁,嫌疑人賴信良之警卷第6頁)、臺灣企銀108年6月25日108忠法查密字第5516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匯入5萬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朴子市農會108年7月16日朴農會字第1080002996號函暨所附自動提款機拍攝告訴人所匯5萬元遭被告蔡智翔提領之影像光碟、拍攝被告蔡智翔提領影像之畫面擷取照片、朴子市農會表示該提領之自動提款機設置於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與光復路口之朴子市農會外之本院108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以上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27頁至第141頁)等附卷,以及在被告蔡智翔身上查獲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1張、與被告賴信良等人聯繫提領贓款事宜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5萬元,確經被告蔡智翔於同日下午3時27分、28分許,在設置於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與光復路口之朴子市農會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後,層層轉交沈長生、賴信良、陳成昌等人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者影像光碟後,供被告3人確認無誤,有前述被告3人之供證及臺灣企銀108年6月25日108忠法查密字第5516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匯入5萬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朴子市農會108年7月16日朴農會字第1080002996號函暨所附自動提款機拍攝告訴人所匯5萬元遭被告蔡智翔提領之影像光碟、拍攝被告蔡智翔提領影像之畫面擷取照片、朴子市農會表示該提領之自動提款機設置於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與光復路口之朴子市農會外之本院108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堪認無誤。偵查

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實際交易情況做初步查核,率以被告3人未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5萬元即遭查獲云云提起公訴,尚有未當,本院應逕予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件被告沈長生明知賴信良、蔡智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且據被告沈長生供稱:伊於108年5月20日之前並未參與提領款項相關工作,目前只有本案之案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9頁),經核被告沈長生迄本案宣判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案資料,亦確無詐欺相關案件在偵查或法院繫屬中,應認本案即係被告沈長生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被告沈長生自應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3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提領或收取詐欺取財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沈長生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3人與林成昌、張志軍、羅建良、高聖滐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智翔及賴信良各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被告沈長生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蔡智翔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沈長生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並於106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38頁)。2人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蔡智翔上開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51號係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被告沈長生亦曾分別因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29頁),嗣竟均變本加厲直接加入詐騙集團而犯本案,顯然未能因前案判決而知所警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審酌被告3人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由被告蔡智翔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領取詐騙所得贓款,被告沈長生負責將被告賴信良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與被告蔡智翔領款並收取被告蔡智翔領得之贓款上繳被告賴信良,被告賴信良負責自上手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付領得之贓款與上手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地位;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5萬元之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共願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108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5頁),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智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已離婚育有小孩、目前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沈長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非高、未婚無子女、平時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遊藝場開分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信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未婚無子女、平時與祖母同住、目前從事鋁門窗安裝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本件被告沈長生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上述,故不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蔡智翔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智翔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3人均供稱所領得告訴人受詐騙之5萬元已轉交詐騙集團上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6頁),且被告蔡智翔係於當日下午3時27分、28分許提領上開5萬元,並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為警查獲,有逮捕通知書存卷可查(見嫌疑人蔡智翔之警卷第35頁),然在被告蔡智翔身上並未查獲上開5萬元,堪認被告3人上開所述屬實,故上開5萬元既非被告3人所保有,自不應在被告3人項下宣告沒收。再者,被告3人均供稱因當日提領贓款之工作尚未結束即為警查獲,故尚未結算及領取當日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09頁、第311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此次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確實已領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另扣得之提款卡係詐騙集團所交付,非被告3人所有,扣得之4萬元亦非提領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賴信良、蔡智翔上開如事實欄所為,係參與以實施詐術行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賴信良、蔡智翔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已如上述。而據被告賴信良、蔡智翔於本院均供陳於本案前已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提領贓款相關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11頁),且被告賴信良因前於108年5月11日參與詐騙集團之提領贓款相關工作、被告蔡智翔因前於108年5月17日參與詐騙集團之提領贓款相關工作,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51號及5663號追加起訴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8頁、第287頁至第288頁)。而被告賴信良、蔡智翔於本件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8年5月20日,足見本案並非被告賴信良、蔡智翔之「首次」犯行,則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自不應在本案中重複評價,再另論一次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賴信良、蔡智翔上開公訴意旨所述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信良、蔡智翔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賴信良、蔡智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未就本案已由被告蔡智翔身上扣得之人頭帳戶即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