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8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890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己○○○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戊○○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93年5月18日至95年5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如逾期清償利率改按百分之7.525計算,且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3月18日未依約繳付本息。又連帶保證人戊○○已於95年2月27日死亡,被告己○○○、葉素貞為戊○○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