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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康存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8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下1、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三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原告根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異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異議,然未具體表明異議之理由或其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四百五十元(裁判費三千二百元、公示送達費用二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康存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4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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