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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422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22號

原告
甲○○
被告
田青琳(原名田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二零二號之一房屋突出於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零零七八地號土地上之鋁門窗戶、浴室透氣孔等突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一、二、三層鋁門窗戶占用面積各為零點零六三平方公尺、一、二層浴室透氣孔占用面積各為零點零二平方公尺)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段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169巷3號房屋(下稱公明路3號房屋)為伊所有,與坐落同段5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上,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202號之1房屋(下稱中正路202號之1房屋)相鄰,且與原告相鄰之處,並未保留任何空間而將房屋建至雙方界線之邊緣。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7日向他人買得上開被告所有建物後,隨即予以改裝,除逾越地界設置鐵窗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方外,並裝設排氣通風設備,侵入原告之土地上方。原告與被告房屋相鄰,被告使用廚廁等行為所製造之臭氣、煙氣、熱氣及灰屑均以上開之排氣通風設備,排向原告房屋,氣味難聞,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甚鉅,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拆除其所有位於中正路202號之1住宅,對原告位於公明路3號之土地、建物越界設置之排氣設備及鐵窗。(二)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土地、建物為排放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及灰屑之行為。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確有於公明路3號房屋及中正路202號之1房屋相鄰處裝設系爭鐵窗及排油煙管,然並非經常使用排油煙管、且該排油煙管已遭原告用鐵片將其遮住或打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一上門牌號碼為公明路3號房屋為其所有,與坐落系爭土地二上、門牌號碼為中正路202號之1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兩房屋相鄰處裝設鐵窗、排氣通風設備,用以排放廚廁廢氣及突出物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照片4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之房屋牆面之鋁門窗戶係8公分,扣除伊侵入原告系爭土地一之上方空間7公分外,原告亦侵入伊系爭土地二之上方空間1公分云云。然查既被告對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一之上方空間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亦有占用其系爭土地二等情,惟依本院會同嘉義市政府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之結果,原告並無如被告所辯稱占用其系爭土地二之事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辨,並不足採,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突出物,為有理由。

五、按民法第793條固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而原告主張被告由排氣通風設備所排放之臭氣、煙氣、熱氣及灰屑,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甚須以緊閉門窗阻擋等語,惟被告之系爭廚房排氣口,已遭人除去,並塞以鋁管,有本院98年6月1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佐以現今都市地區地狹人稠、房屋林立,為因應此都會型生活,相互容忍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尚屬必要,是被告廚房所排放之油煙因空氣自然之擴散作用,而飄散至原告屋內,亦屬現代生活須容忍之處。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9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土地、建物為排放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及灰屑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中正路202號之1房屋牆面突出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上空之鋁門窗戶、浴室透氣孔等突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9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不得對原告之土地、建物為排放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及灰屑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42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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