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7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722號
- 原告
- 劉光輝
- 訴訟代理人
- 周君強律師
- 被告
-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鄭德美 通訊地址同上
- 被告
-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審理中追加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鄭德美為被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主張其所有財物因拆除眷舍而遭不法毀損,基礎事實前後並無不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退伍上校,於服務期間經國防部陸軍總部配住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 即整編後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眷舍1 間( 下稱系爭眷舍),因人口日多不敷使用,原告乃自行在眷舍圍牆內搭建竹造廚房及房舍,嗣因年久腐朽將近坍塌,又值颱風季節,原告乃於民國51年間經向陸軍四七二三部隊報准,准予自費重建磚造石綿瓦12坪房屋3 間,原告及家人一直設籍居住其內,並有如附表所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5 萬元之家具物品放置其內,然101 年7 月間里長突電話告知,系爭眷舍突遭被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下令拆除,屋內物品如同廢棄物遭人劫掠一空,且被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事前既未知會原告搬遷補償,事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補償,亦未獲置理,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權益,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㈠房屋部分12坪磚造房屋1 間價值35萬元;㈡屋內附表所示物品清單價值共計15萬元,以上兩項總計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8 條等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眷舍乃被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所列管之地上建物,被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將該高雄市鳳山區協和新村地上物拆除及圍籬新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佶全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佶詮物業) 承攬施作,原告所主張之地上物拆除及地上物內物品之運棄( 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物品存在地上物內) ,係承攬人佶全物業依照與被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間之承攬契約所為,倘若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承攬人佶全物業所為地上物拆除及運棄行為損及其對地上物及屋內物品之所有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當主張民法第189 條但書「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方屬正確之請求權基礎,被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本身並非法人,所屬公務員與被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間之關係亦非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原告引用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為被告應連帶負責之請求權基礎,顯有違誤。
㈡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增建之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非附合於其原先配住公有國軍眷舍之附屬建物,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所標示之重建區,並無獨立於原公有眷舍之外的出入口,且重建之廚房顯然與原公有眷舍之客廳、臥室、浴室為同一生活單元,是該增建部分仍應屬被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所列管公有眷舍所有權範圍之一部,則被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將所列管之公有眷舍委商加以拆除,並無侵害被告之所有權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主張其就增建部分因自費重建而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然依國防部(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眷村內嚴禁違章建築,否則除拆除建築外,並議處當事人,惟已奉配住眷舍之眷戶,如因人口增加等事實需要自費裝修增建屋外設備及藩籬等,應將建築物之種類、數量,及需用地皮,檢同圖說,先行報奉眷舍管理單位核准,依照劃定範圍,及左列規定施工:……」,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建築物如奉准增建,完成後即視同營產,不得利用經商營利,於遷離時並不得拆除亦不得要求補償。」,可知不論原告是否就增建部分享有所有權,依前開辦法規定,該增建部分應視同營產列管,且原告遷離時不得將之拆除及要求補償,故被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就該增建建物係有權為管理行為及事實上處分行為之人,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委商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對其構成權利侵害。
㈣原告前因違規將其所配住公有眷舍擅自出借予訴外人沈成英,而已無法在其受配住眷舍內居住,業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因其私自違規出借眷舍予沈成英使用而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此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958 號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本應負將系爭眷舍返還之義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亦有權將系爭眷舍收回拆除,並無違法性可言。
㈤原告主張增建部分房舍內留有其個人所有財產物品,遭到丟棄滅失,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委商執行系爭眷舍拆除作業時,該眷舍內已為空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家具物品,原告無法就其所主張之家具物品確實於拆除時存在於增建房舍內而遭到丟棄滅失、該家具物品確為原告所有以及該家具物品之價值為15萬元等事實逐一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僅依原告空言主張,即認定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之前曾經配住於系爭眷舍。
⒉原告曾於系爭眷舍處自費增建磚造石棉瓦房屋。
⒊系爭眷舍於90年間遭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以原告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為由撤銷住戶權,收回眷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敗訴判決確定。
⒋系爭眷舍於101 年7 月間由被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所委託之佶詮物業之人員加以拆除。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所增建的磚造石棉瓦房屋與系爭眷舍間是否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
⒉系爭眷舍及增建的磚造石棉瓦房屋拆除當時屋內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各項物品存放其內。
⒊原告依民法第28、184 條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189條、第490條第1項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與訴外人佶詮物業簽訂工程採購契約,雙方約定由訴外人佶詮物業承作高雄市鳳山區協和新村( 自由路)(即系爭眷舍所在位置) 地上物拆除及圍籬新建工程,被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俟竣工及驗收後給付約定款項予訴外人佶詮物業一情,有被告提出之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工程採購契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9 至145 頁) ;揆諸前揭合約內容係以訴外人佶詮物業應完成約定之工作,而被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俟該工作完成且經驗收後方而給付約定之報酬等情觀之,足認雙方之合約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故若原告認訴外人佶詮物業人員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要求被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為請求,被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本身並非法人,且訴外人佶詮物業與被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逕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陸軍第八軍團與其法定代理人鄭德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自有未洽。雖原告主張法院應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文規定,原告並未就被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就系爭眷舍拆除工程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一節,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89 條後段規定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並非法人,且與訴外人佶詮物業等人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財產權是否受有損害等其餘事項,於本案結果已無任何影響,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雙人床(彈簧墊)│1張 │ ├──┼───────┼─────────────┤ │ 2 │單人床(彈簧墊)│1張 │ ├──┼───────┼─────────────┤ │ 3 │飯桌(圓凳) │1套 │ ├──┼───────┼─────────────┤ │ 4 │沙發 │1套(3人座1個、單人2個) │ ├──┼───────┼─────────────┤ │ 5 │三洋冰箱 │1個 │ ├──┼───────┼─────────────┤ │ 6 │國際21吋電視 │1個 │ ├──┼───────┼─────────────┤ │ 7 │聲寶洗衣機 │1個 │ ├──┼───────┼─────────────┤ │ 8 │立體電扇 │2台 │ ├──┼───────┼─────────────┤ │ 9 │量體磅秤 │1台 │ ├──┼───────┼─────────────┤ │ 10 │單車 │1輛 │ ├──┼───────┼─────────────┤ │ 11 │木質浴桶 │1個 │ ├──┼───────┼─────────────┤ │ 12 │五斗櫃 │1個 │ ├──┼───────┼─────────────┤ │ 13 │室內掛鐘 │1個 │ ├──┼───────┼─────────────┤ │ 14 │秋冬被褥 │2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