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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769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76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告
吳美月
被告
黃國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吳美月積欠其債務,為脫免名下不動產受強制執行,而與被告黃國釗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不動產買賣及過戶行為,致原告無從就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受償,是以被告間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究否存在買賣關係,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渠等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美月於97年間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93 元,被告吳美月為脫免其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242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3 樓(下稱系爭房地)受強制執行,而與其子即被告黃國釗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國釗,依法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又被告吳美月此舉侵害原告債權,且被告黃國釗亦明知其情事,被告間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等語,併為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2.被告黃國釗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美月所有。

㈡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黃國釗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美月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美月因積欠債務,於98年12月22日以現金30萬元及承擔房貸餘額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黃國釗,並於99年1 月2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雖屬母子至親,但買賣系爭房地契約確屬真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黃國釗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亦不知有何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美月於97年間積欠原告280,093 元,卻於98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國釗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本票、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再主張被告吳美月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黃國釗,顯為意圖脫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點厥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若否,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臺上字第2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即應就被告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而係互相故意為不符真實之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吳美月無資力清償債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再者,被告間為母子關係,且買賣價金低於行情,可認被告間成立之系爭房地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經查,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國釗所有後,被告黃國釗於99年2 月4 日承擔系爭房地原有國宅貸款債務,迄今均由其繳付本息,有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函附國民住宅貸款承擔債務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 至321 頁),與一般買賣不動產時,就其上所餘留貸款,多由買受人轉貸或承擔原貸款債務之常情無異,是被告吳美月辯稱為償還債務,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黃國釗等語,尚非全屬無稽。再者,縱被告間具母子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且,原告既不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以價金過低遽指此項買賣為虛偽。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買賣系爭房地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吳美月於97年8 月間積欠原告280,093 元,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0257號債權憑證、101 年度司促字第16239 號支付命令附卷(見本院卷第4 、6 頁),又原告於95年8 月31日申調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當時系爭房地仍登記於被告吳美月名下,嗣被告吳美月於99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黃國釗,則原告於100 年2月25日、同年7 月21日再次申調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系爭房地已變更登記為黃國釗所有,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附土地、建物謄本之申請人紀錄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 、199 、202 頁)。又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具狀自承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間曾遭第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見本院卷第337 頁),衡情,原告應於100 年2 月25日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後,即知悉被告吳美月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子,應有害及債權之情事,且原告為從事貸放款項業者,調閱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目的,實欲查明系爭房地之產權狀況,以利催討債權,然原告怠於行使權利,遲至101 年9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顯逾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2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被告黃國釗就系爭房地於99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備位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9年1 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黃國釗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美月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76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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