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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年度鳳簡字第131 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文婷吳文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朝富
訴訟代理人
盧泰順
被告
王建力
被告
孫測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鳳簡字第131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戴淑芬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四)及同段八0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孫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四年鳳登字第一五九0六0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建力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於9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款項,累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47 元及利息為未清償。詎被告王建力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12月14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4 )及同段807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孫測所有,致原告無從向被告王建力求償,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 、2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帳戶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為憑,經核無訛,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9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被告9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被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2 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孫測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葉玉芬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年度鳳簡字第131 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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