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補字第3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358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被告
- 林淑娟
- 被告
- 林國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102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被告林淑娟請求被告林國秋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國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淑娟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三、查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7,200元,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4 年6 月22日鳳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0 元,土地面積則為61.2平方公尺,其價值應為459,000 元(計算式:7,500 ×61.2=459,000 ),合計之價值即為546,200 元(計算式:87,200+459,000 =546,200 ),故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546,200 元;又原告陳報對被告林淑娟之債權為491,327 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是備位之訴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491,327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546,200 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5,400 元,尚應補繳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