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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97號

定期給付增加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7號

原告
王陳秀盆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王勳
被告
王政雄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定期給付增加租金訴訟,被告提起反訴部分係對原告本訴請求租金之義務訴請不再履行,該部分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有牽連,是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地租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500 元增加給付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給付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地租每月2,756 元增加給付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43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因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1150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1151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83年度鳳簡字第185 號及83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判決被告自83年7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應按月給付伊170 元之租金確定。今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按月增加租金至8,500 元,請求102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加上週年利率5%之利息共計353,430 元。為此,爰依土地法第97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伊土地之租金353,43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430 元。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102 年間給付原告租金,惟遭原告拒絕收受。又兩造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而伊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係當時高雄縣政府地政課(現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課)將伊之地籍圖註記錯誤,法院依據錯誤之註記始誤判伊有佔用到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由提起訴訟,業經本院83年度鳳簡字第185 號、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判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70 元確定。

㈡被告自前項確定判決後並未再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做拆除之異動。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及租賃關係請求調整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若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由提起訴訟,業經本院83年度鳳簡字第185 號、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判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70 元確定,而被告自前項確定判決後並未再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做拆除之異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頁),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64號判決得請求被告給付353,430 元,茲就原告前揭請求依據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租賃關係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乙節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提出本院83年度鳳簡字第185 號、83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86年度鳳簡字第1306號及98年度鳳簡字第769 號判決書為憑,惟前揭判決除98年度鳳簡字第769號係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而未敘及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為何外,其餘判決書上均已載明被告所應給付原告者,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亦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背面、第23頁),而被告既經認定係無權占有,被告與原告間自無租賃關係存在甚明,是原告以前揭判決書作為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顯不足採。另原告以被告曾於105 年1 月19日所提出之答辯㈡狀即反訴狀內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然被告於該訴狀內乃係援引土地法第97條關於計算租金之規定反訴請求調整每月所應給付之金額,顯非自認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㈡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64號部分: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實乃其與原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道路徵收補償費之訴訟,要與本件兩造間之實體法律關係認定無涉,原告援引該裁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353,430 元,顯屬無據。

㈢土地法第97條部分: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僅係作為計算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參考,亦即,該條文之規定僅係立法者對使用土地所應給付之對價設定上限,該條文規定本身並非請求權基礎。本件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經本院詢其有否如前揭判決以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迭遭原告否定,並稱「你法院不可以用不當得利判決,要用租金判給我」(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第120 頁),本院基於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作用,自不得為此部分之審認,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提出其他得作為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請求權基礎,則原告徒以土地法第97條作為請求增加定期給付之依據已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64號部分亦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無關,原告所援引之土地法第97條又未能提出可資搭配之請求權基礎,則請求被告給付353,430 元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院83年度鳳簡字第185 號及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判決雖命伊自83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應按月給付伊170 元之租金予反訴被告確定,惟前揭確定判決依據之高雄市○○區○○○段地號1150號土地地籍圖註記錯誤,將其土地寬度誤載為4.4 公尺,嗣該錯誤經高雄縣政府(現為高雄市政府)通知鳳山地政事務所註銷,並經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鑑測寬度為4.67公尺,顯見伊未佔用系爭土地。又上開確定判決內容自102 年7 月1 日起尚未實現,而上開判決既發現判決基礎與事實不符,顯屬情事變更,如仍命伊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顯失公平。縱然認伊仍須給付反訴被告占有之租金(伊仍否認有占有之事實及給付租金之義務),因系爭土地係無法申請建照之畸零地,應以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6%計算即每月78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先位聲明:反訴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不得再據本院83年度鳳簡字第185 號及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確定判決,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款項;㈡反訴備位聲明:反訴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所占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3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被告78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先前表示土地寬度為4.4 公尺,至104 年12月間始表示其土地寬度為4.67公尺,故否認反訴原告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之情事變更,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調降租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之情事變更,反訴被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渝上字第116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反訴原告先位請求判命反訴被告不得繼續依本院83年度鳳簡字第185 號及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確定判決請求其給付云云,然本件反訴原告所為之先位聲明,核其訴訟標的要與前揭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之內容相反且矛盾,依首揭說明,此先位之訴之提出是否適法已非無疑。反訴原告對此雖以本院83年度鳳簡字第185 號及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判決據以裁判之複丈成果圖有瑕疵,該複丈成果圖上之寬度註記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業經變更,如命反訴原告仍依前揭判決確定之內容按月給付170 元予反訴被告顯失公平,認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更行起訴云云,然所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並非使法律行為失其效力,僅係使原有法律效果有所更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前揭主張乃係將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原因事實全盤推翻,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項僅係基於衡平原則修正判決確定後之效果似有不符。反訴原告前揭所述實乃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另提出證據否認原確定判決審認之事實基礎,惟兩造對於反訴原告自前項確定判決後並未再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做拆除之異動既均不爭執,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客觀相對關係自前揭判決確定以來並未發生何情事變更,期間產生不同者,僅係對前揭確定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如何解讀之爭議(應否將寬度註記剔除),此涉及前揭確定判決根本事實認定之爭議自應透過再審程序糾正,要非採本件反訴之更行起訴方式救濟(至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已非本件所應評價,併此說明)。

⒊綜上,本院83年度鳳簡字第185 號及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反訴原告依前揭確定判決自仍負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70 元予反訴被告之義務,反訴原告雖以其另有取得與前揭確定判決審認確定事實相左之證據,認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本院判決反訴被告不作為,然其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所得涵攝之範圍,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請求調降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限,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反訴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土地102 年1 月迄今申報地價僅為5,190 元,與前揭確定判決當時申報地價6,806 元已有調降,另該土地屬無法申請建照之畸零地,且位置亦非工商機能繁榮之處,認反訴原告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僅需78元云云,然因情事變更為給付增減之判決,不應僅與單一報價(諸如申報地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決定原確定判決給付之內容是否顯失公平,繼而判斷給付之數額應否予以調整。本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94頁)所示,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雖有高於前揭確定判決當時之申報地價之情,然我國自83年起迄102 年間消費者物價指數已有21.97%之漲幅【計算式:以民國100 年為100%基期計算,83年度之累計平均物價指數為80.77%,102 年度之累計平均物價指數為102.74% ,102.74% -80.77%=21.97%】,此有行政院主計處104 年12月16日主統價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消費者物價指數銜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若以83年度與102 年度之物價指數對比,則83年間之170 元所能產生之購買力應遠高於102 年間之相同幣額,則反訴原告徒以機械化之操作套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計算公式所得之金額78元,實難認足以表彰其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所後得之利益。至反訴原告另提出地籍圖騰本主張系爭土地屬無法申請建照之畸零地,且位置亦非工商繁榮之處,認其使用系爭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不高云云,然土地之合法使用並不以取得建照起造房屋為限,現今社會土地所有權人為求善盡地利將土地散租予他人擺攤設櫃者更比比皆是,而系爭土地乃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15米道路旁,對面即係林園高中(原判決誤載為林園國中),交通便給,業經本院83年簡上字第156 號判決審認無訛,是系爭土地挾其鄰近學區又處寬敞道路旁之優勢,在上下學時匯聚人潮經商獲利應非難事,則反訴原告所占用之面積依前揭確定判決所審認雖僅3 平方公尺,其能產生之經濟效用應不止每月78元而已,是縱系爭土地之現申報地價較諸前揭確定判決時略微調降,反訴原告以每月170 元之對價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仍難謂有顯失公平之處,是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請求調降每月應給付之金額至78元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先位主張反訴被告不得依83年度鳳簡字第185 號及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確定判決對其請求給付金錢,因其理由乃係否定原審判決所採證據之證明力,此非判決確定後有何情事變更,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所得涵攝之範圍,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被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金錢應予調降部分,亦因其無法證明以每月170 元計算,如何偏高致顯失公平,是其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9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期給付增加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