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立捐贈證明書,將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一七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六公頃(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分割為一七九-九二地號○‧○三○八公頃、一七九-九三地號○‧○六九四公頃、一七九-三地號○‧一○九四公頃)捐贈與伊,作為建築佛寺或慈善事業之用,詎上訴人竟拒不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一七九-九二地號及一七九-九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一七九-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捐贈證明書係以伊未能返回故里作為停止條件,伊現已返台定居,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贈與契約不生效力。另本件贈與,係以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蓋寺供佛,作佛教慈善事業之用,為附負擔贈與,但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故伊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伊因本件贈與生計將受重大影響,並妨害伊對母親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伊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且簽立捐贈證明書後,情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伊亦得主張變更原贈與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自認其簽名為真正之捐贈證明書、委託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立具捐贈證明書時,已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廟宇,嗣後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已允受贈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早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上開捐贈行為,依捐贈證明書之內容觀之,並無附任何解除條件。且捐贈證明書上為見證人之吳張菊、釋煜明亦分別證述,未聽聞兩造就捐贈行為另以口頭約定有何條件等語在卷。且上訴人離鄉在大陸,未能返回故里,僅為捐贈系爭土地之動機而已,並非贈與之條件。縱政府此後開放探親,允許台籍同胞返台定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變更有殊。何況上訴人於捐贈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曾多次交付上訴人美金,亦有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附卷可稽。上訴人捐贈系爭土地,依原有效果亦無顯失公平情事,殊難據以主張情事變更,而拒絕給付。次查上訴人返台定居之初尚有土地多筆,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出賣后里鄉○○○段四四九-二號土地、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出賣同段四四九-九地號土地,得款新台幣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迄今仍擁有同鄉○○段一七○、一七○-一、一七○-二地號土地面積共一七五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七分之一(折合面積合計六五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七九-四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不影響其謀生及對其母之扶養義務。次按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始得撤銷其贈與,且於立有字據之贈與亦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既已移交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又立有字據,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撤銷贈與。何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贈與已在系爭土地建有寺廟、寮房及栽種果樹,確將系爭土地建築佛寺供佛並作佛教慈善事業之用,符合上訴人捐贈系爭土地所表達之目的,亦不容其事後飾詞拒絕履行云云,為其心證所由得。說明系爭土地業經都市計劃編為乙種工業區,其所有權之移轉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兩造間贈與契約既已成立,上訴人為該契約之債務人自應受契約之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洵屬有據。
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情事變更,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所指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並非使法律行為失其效力,僅係使原有法律效果有所更異,如延期給付之類。上訴人竟執以拒絕履行贈與契約,自無可取。此外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及解釋意思表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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