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6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因辦理高雄縣林園鄉○○號道路工程,經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抗告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林園鄉○○○段1151之1、1151之2地號兩筆土地,抗告人以其另有同段1151地號土地因徵收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向相對人請求依據土地法第216條之規定,給予相當之補償,案經相對人於85年12月28日以85林鄉建字第13579號函,略謂:「本案土地因徵收土地之使用而生,其因徵收而生者,為殘餘地損失,而非接連地之損失,且土地法第216條之補償要件,須因徵收土地之使用,而被接連地之價值減低。故台端所提之補償案,歉難照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系爭土地地目雖屬『建』地,惟自67年公布之都市計畫即已編定為道路用地,……,是系爭土地於79年辦理徵收開闢道路之前,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已不能為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利用(建築),自難謂相對人辦理徵收開闢道路與抗告人系爭土地…不能為土地登記簿上之利用(建築)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事實上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以鐵皮搭建房屋,從事營業行為……為抗告人所不否認,顯然系爭土地事實上仍能為從來之使用,……,相對人認其不符合補償要件,否准所請,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駁回其訴。則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應補償抗告人所有系爭115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新台幣731萬元,即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原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經核即無不合,抗告人認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未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為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