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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60號

有關補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6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無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95年4月22日所提出之聲請狀已將應記載事項表明,聲請再審之關係已臻明確,惟原裁定漏未斟酌,既未駁回聲明亦未附理由,其所適用之法條亦不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254條第2項、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本院法官黃合文曾參與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判決程序,應有自行迴避之事由,仍參與95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程序之裁判,有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原裁定限縮適用關於迴避之規定,故本件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就前次聲請意旨先就無迴避之理由詳為說明,次就其他爭執部分指明乃出於聲請人主觀上法律見解之歧異,以該次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摘原裁定未附理由,適用法條不當,依首揭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主張本院法官黃合文參與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判決程序,有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迴避之違法乙節,業經本院所不採而予駁回,則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即與首揭判例意旨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60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補償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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