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1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49號
- 原告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 訴訟代理人
- 許瑋麟律師
- 被告
- 丁宥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與伊簽訂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4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自試用期滿合格日起,3 年內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自請離職者,應賠償違約金NT$20 萬元整。」嗣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離職,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違約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一、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20萬元:
(一)「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故違約金如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賠償總額,且預定其金額,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債權人無須舉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額,即得按約定金額請求債務人如數給付。
(二)查系爭契約既於第4 條第3 項約定有被告自試用期滿合格日起,3 年內因可歸責於已之因素而自請離職者,應賠償違約金20萬元整。則被告於3 年期滿前自請離職時,原告無須舉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即得按約定金額請求債務人如數給付。
(三)此類案件類型已有多起,法院認於此種情形,賠償金額之性質為預定性損害賠償,債權人無須舉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即得按約定金額請求債務人如數給付。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 年度勞上字第123 號(陳緒芬等案)【附件1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 年度勞上字第25號(李彥嶺等案)【附件2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侯培誠等案)【附件3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 年度勞訴字第204 號(高志綸等案)【附件4 】、104 年度勞訴字第31號(翁緯倫等案)【附件5 】可參,茲提供上開判決書並整理註記如下供鈞院參酌。
(四)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司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即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即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已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意旨參照)(五)徵以前述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目的,在於一旦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原告)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即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遠航公司自毋須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額,即得依約定金額請求賠償【參附件1 (陳緒芬等案)第15頁、附件2 (李彥嶺等案)第11至12頁、附件3 (侯培誠等案)第5 至6 頁、附件4 (高志綸等案)第8 至9 頁、附件5 (翁緯倫等案)第7 至8 頁】。
二、原告謹提出對於被告進行培訓之相關課程即費用相關資料為證:
(一)被告個人受訓紀錄課程明細【原證1】。
(二)被告簽到之訓練實施紀錄、考核表等【原證2】
(三)關於訓練費用等
1. 關於訓練費用等,承前述兩造既已對違約金為約定與預定,依法院確定判決之意旨,原告得依約定金額請求賠償。原告上開提出之被告於課程中訓練實施紀錄、考核表等,其上已載明上課時間即授課講師等【參原證1 、2 】,堪認原告為培訓被告,確有因此付出眾多時間即心力,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失至明,不因原告未另行製作費用明細表或產製費用單據等有別。兩造締約時,針對違約期前離職之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所受損害應支付之金額已為明確約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係屬固定、可預期,不因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額之多寡而有浮動,被告自應依約定給付,當無疑義。
2. 原告有調動所屬人員擔任講師為被告培訓有順練實施紀錄、考核表等可稽【參原證1 、2 】,衡情為被告培訓之人員自無從依原定時數從事原本工作,原告尚需調派其他人手因應,原告提供公司場地、商請員工擔任講師,為被告等學員進行訓練,必然匯支出相關營運成本,此乃通常之理,應認原告已支付相當之訓練費用。何況原告將被告納入其事業體,提供訓練,所需費用應考量原告事業體因配合訓練而付出之所有人力、物力,分僅係授課人員鐘點費、加班費、教材費、差旅費、加給、水電瓦斯等;況且原告因被告期前離職而所受損害,除原告已實際支出之上開費用外,應再包括原告因被告期前離職而受有喪失被告繼續為其提供勞務之利益,及原告因被告期前離職,須增加訓練人員、因減少可供調度之人員致影響營運調度所產生之相關營運成本。綜觀上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賠償違約金實有理由【另得參附件1 (陳緒芬等案)第17頁、附件2 (李彥嶺等案)第9 至10頁、附件3 (侯培誠等案)第9 至10、12頁、附件5 (翁緯倫等案)第7 至8 頁】。
3.原告謹將部分費用例示如下:
(1)講師費用已講師林時平為例【參原證1 、2 】,依其薪資每月固定薪資64500 元(計算式:00000-0000)【原證3】計算,則講師費用每小時至少即有269 元(計算式:64500 元/30 日/8小時),乘以總時數156 小時,即有41964 元,而這還僅是紀錄有案上課時數之講師培訓成本概算,尚不包括課外指導、系爭訓練課程之準備之成本等。
(2)講師上課期間代理人之培訓成本,承上述,原告為被告培訓之人員自無從依原訂時數從事原本工作,原告尚須調派其他人手因應,則代理人之提供勞務成本以上開成本計算,至少亦有41964 元。
(3)又被告接受培訓時,原告仍給付其受培訓期間之薪資,被告未提供符合契約利益之勞務,以被告月薪30000 元計算,其致生原告之損失至少為每小時約125 元(計算式:30000 元/30 日/8小時)乘以總時數156 小時為19500 元。
(4)訓練部門之人事費用,被告任職期間所屬之原告機務處,轄下設有訓練科,並配置相當人數之人員,職司被告等之訓練事宜,有原告公司訓練辦法第3.2 條、第3.3 條、第4.2.3 條【原證4 】,及訓練實施考核表等載明單位機務處技補部工程師室訓練科【參原證2 】可憑,原告機務處訓練科人數有達22人之多【原證5 】,為被告等培訓課程之辦理及進行等訓練事宜提供勞務,以訓練科人員月薪19300 元計算【原證6 】,為培訓被告而原告事業體因配合訓練而付出之此部份「人力」單月成本即高達424600元(計算式:19300 元*22 人),且此還未論及物力部份,如教材印製費用、影印機設備等之租金。
(5)關於「物力」部分,查原告向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影印機設備等之租金,每月基本須耗費至少高達52500元,有出租契約書可稽【原證7 】,為便例示及概算下開小結計算以暫以1 月計。如前所述,為實施訓練及考核等無疑有增加原告培訓人員之額外負擔,且觀上開訓練實施紀錄表及考核表等證物文件【參原證1 、2 】自身即為確實發生額外成本之證明,蓋系爭訓練文件之產製、使用、保管等皆須使用人力、物力,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並無實質上損失云云,顯然不合理,不足採信。
(6)關於部分教室場地使用費,查原告公司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承租使用航空站,系爭訓練教室所在區域之每月使用費即高達565930元,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機庫使用合約節錄可稽【原證8 】,且此僅為單月租金攤算部份之費用,尚不包含水電瓦斯費等,足見原告維持訓練場地成本之高昂。
(7)僅就上開部分費用項目例示之概算,相關訓練課程致生之原告耗費成本即高達580528元(計算式:講師費用41964元+ 代理人提供勞務成本41964 元+ 被告未給付勞務利益成本19500 元+ 事業體因配合訓練而付出「人力」424600元+ 事業體因配合訓練而付出「物力」52500 元=580528元),且上開例示費用還未包含前述提及之加班費、教材費、差旅費、加給、水電瓦斯費、被告期前離職之勞務利益損失、增加訓練人員損失等,原告之損害顯然高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之20萬元,足見原告為培訓以投入鉅額之訓練費用,被告違約拒為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
三、被告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依約履行給付違約金:
(一)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即信用方法。權利人再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期前自請離職應賠償違約金(詳系爭契約第4 條【參聲證1 】),被告接受上開條件始簽訂系爭契約,並參加原告之訓練課程,嗣後更在原告公司任職至105 年4 月15日,前後長達1 年多期間,被告從不質疑亦未爭執系爭契約有關賠償違約金之約定,足證系爭契約約定之賠償違約金並無爭議,被告應依約遵守履行。
(三)原告基於信賴被告等上開行為之基礎,認為被告已接受系爭契約之內容始依該契約提供訓練課程,對於原告上開信賴,依上開判決要旨自應對其加以保護。是被告違約提前離職遭原告訴求賠償時,始臨訟主張異議云云,已有違反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為訓練被告安排訓練並支出訓練成本甚明,原告將被告納入其事業體,提供訓練,所需費用應考量原告事業體因配合訓練而付出之所有人力、物力。被告無視兩造契約就賠償金額另有約定及預定外,遽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表示異議,使兩造約定形同具文,且臨訟始主張爭執,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抗辯誠非可採,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及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提出與系爭契約無關之事由及錯誤援引法規尚非可採: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係於系爭契約簽訂日103 年7 月21日後之104 年12月16日始新增,被告援引尚非有當,系爭契約約定有效性應依當時法令為斷,被告抗辯均以該時點後之無關事由誠非可採,且均無礙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自始有效性。
(二)承前述,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因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額之多寡而有浮動,自始有效之約定無從因事後之行為而更生效力,被告事後違反契約約定不同意賠償及提出與系爭契約無關之事由如開銷無法成正比云云,抗辯實有違反法律論理及契約解釋原則。是被告違約提前離職遭原告訴求賠償時,始臨訟主張異議云云,已有違反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並應依約信守履行給付違約金。綜上,狀請鈞院鑒核,惠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符法制,俾保權益,無任感禱。
乙、被告則以:
一、伊不同意賠償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違約金20萬元,公司給薪偏低,在北部租屋生活開銷及交通費開銷無法成正比。
二、伊只接受過公司機務處內部新人訓練課程,講師皆為內部在職員工,訓練部門同仁稱課程並無產生任何講師費用,遠東航空公司並無實質上損失,雇主未符合『勞動基準法15-1條』,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不得與勞工為最低年限之約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三、原告民事準備狀原證一到原證二基本上都是公司新進人員訓練的課程,為期只有7 天,不是原告所說的30天,依伊所上的課程,第一天是人力資源部,只有半天,半天就直接下線,一直到8 月到10月真正上新職訓練課程,不外乎公司相關規定及作業流程,及公司的營運狀況及公司的環境,所需要的規定,現在公司的機隊有哪些飛機,在我們相關維修的時候有相關的規定,訓練課程的內容都是這樣,據我所知訓練課程的簽單,這些訓練課程的簽單,有一些課程都是民航局下公文,要機務人員注意及新進課程的複訓,原證三的林時平是伊服務單位的主管,伊一個新人來講,服務單位的主管要去帶領我們這些最基層的員工做工作上的教導及注意工作流程,原證六這個儲訓技術員,有列出儲訓技術的人力,該人是在學的實習生,而伊做的工作跟他們做的工作並無不同,原證五名單內的第3 個丁偉德、第22個趙學恩全都是在學實習生,跟伊同單位在工作是第12個謝承諭、第14個蔡政融,以儲訓員為何會算在伊合約的人事成本裡面。. . ,伊對於在103 年7 月21日簽約沒有爭執,伊在求職的時候,當時孫副總經理告知伊說這個契約只是公司形式上的一個簽約,他說在現場工作的每一位同仁都要簽約,才能夠受錄用,以當時來說伊不懂這一間公司的內部作業狀況,以伊求職者來說一定會照公司規定走。原告這個合約並沒有對伊有受過訓練,對伊求償20萬元賠償費用很不合理,營運該有的成本算在伊的身上,相當不合理,新進人員來說,每個人都會簽署制式的合約,以民法72條、及247 之1 條來說顯是不公平。最高法院96年台字上字第1396民事判決來說,以最低服務年限應從約款存在之必要性,以必要性來說,原告是以公司營運核心作必要訓練,合理性來說,取一個適當必要性,伊的工作其他人都可以作,伊不是公司的核心人物,伊工作內容替代性很高,伊不適用這個合約,當初第一天報到,也沒有跟伊說明,這個公司有對伊培訓,有相關的列證備用,原告的這一些訓練基本上應該是新進人員就該上的課。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自103年7 月21日受僱於原告擔任機務處飛修部修配科技術員(2職等)之職務,試用期間自僱用日起3 個月,每月薪資共計25,360元(本薪:23,760元、伙食津貼1,600 元)、試用期滿合格日起,每月薪資共計28,000元(本薪:26,400元、伙食津貼1,600 元),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並於105 年4 月15日離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契約、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會辦單(機務處)、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105 年司促字第30277 號卷第3 至6 頁)為證,信屬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在職未滿3 年即離職,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固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公布第15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而將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要件予以明文,惟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於103 年7 月21日簽訂,先於上揭條文增訂施行日期,復查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是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之效力,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3 項業已明載:「乙方(即被告)自試用期滿合格日起,3 年內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自請離職者,應賠償違約金NT$20 萬元整。」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3 頁)。又查,被告業於105 年3 月28日提出於同年4 月15日離職之申請並經原告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與主張相符之離職會辦單、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至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業由兩造合意於上揭離職日終止,洵堪認定。按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投入之經費、時間、精力及其他資源,因受僱之勞動者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的保障,企業雇主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任何訓練,以達培育人才好委以重任之目的,而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故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條款之拘束。
1、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自試用期滿合格日起最低服務年限之期間為3 年,參以系爭契約第3 條就「試用期」係約定自僱用日即103 年7 月21日起,應經3 個月之試用,並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2 項約定,區分試用期間與試用期滿之薪資,被告就此並不爭執,且稱原告並未積欠伊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試用期滿合格日為103 年10月20日,核屬有據,準此,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即應認以106 年10月20日為被告之服務期限。再質以原告聘僱被告擔任機務處飛修部修配科之技術員職務,當具有一定專業能力,原告尚需投入相當資源予以培訓,此由原告提出之被告個人受訓紀錄課程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被告簽到之訓練實施紀錄、考核表等(見本院卷第76至116 頁)為證,且被告就其參與並在原告提出前述訓練課程簽名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投注資源培訓被告云云,難信為真,況被告陳稱:其在遠東航空公司任職之前,沒有從事與機械維修有關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若流動過於頻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技術員,因而增加額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當可想見,對原告公司業務之進行亦易生阻礙,故限制員工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即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且原告要求並經被告承諾之任職期間僅有3 年,並未逾必要限度,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依其自由意志簽訂系爭聘僱契約,既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且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從而被告於此期限前之105年4 月15日離職,其依系爭約定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至為明灼。
2、至被告另辯稱:伊在求職的時候,當時孫副總經理告知伊說這個契約只是公司形式上的一個簽約,他說在現場工作的每一位同仁都要簽約,才能夠受錄用,以當時來說伊不懂這一間公司的內部作業狀況,以伊求職者來說一定會照公司規定走云云,則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且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具有自由意思,並明知系爭契約約定有違約金條款,僅係認為原告不一定會依照契約約定求償,準此,被告既然本於自由意思簽署系爭契約,自應就系爭契約之條款受拘束,是被告所辯,無足為採。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提前於105 年4 月15日離職,原告必須於其預定最低服務年限之期間前約1 年6 月,另行聘僱機務處飛修部修配科技術員或支付培訓新進人員之費用,確實受到相當損害,然原告於民事準備狀所例示提出之設備、場地等培訓費用顯非僅為培訓被告之支出,且衡之被告應具有之專業技術亦非須長期培訓之情形,兼衡原告因被告已實際履行約1 年9 月(含試用期間3 個月)之期間而受到之利益,再斟酌兩造間之社會、經濟地位,被告於試用期滿合格日之每月領得之薪資僅2 萬8,000 元,所得不高,原告則係航空公司經營者,資力顯較被告雄厚許多等情,本件原告主張違約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以4 萬元為適當。
(四)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 年度勞上字第123 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 年度勞上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 年度勞訴字第204 號、104 年度勞訴字第31號等判決之意見;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之意見,各自為其主張及抗辯之依據,惟兩造前述引用判決之意見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就本件違約金之認定理由已如前述,自無法遽以兩造所引上開判決之見解為認定準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