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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 訴訟代理人
- 黃健嘉
- 訴訟代理人
- 許瑋麟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陳緒芬
- 即上訴人
- 陳緒琦
- 即上訴人
- 陳緒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祝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陳緒芬、陳緒琦、陳緒倫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上訴人陳緒芬、陳緒琦、陳緒倫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緒芬、陳緒琦、陳緒倫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陳緒芬、陳緒琦、陳緒倫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旋選派富理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張綱維、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重整人,張秀夏、呂正樂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為重整監督人(見原審促字卷第11、14至19、25至28頁)。嗣於104年10月1日經臺北地院裁定重整完成,於同年月19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張綱維為董事長,新任法定代理人張綱維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亦有承受訴訟狀、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0、83至86頁),且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緒芬、陳緒琦、陳緒倫(下分稱姓名,並合稱陳緒芬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重整人為公司進行訴訟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5款定有明文。陳緒芬等3人辯稱:遠東航空公司提起本件起訴及上訴時,尚未重整完成,均未經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云云。惟查:
㈠按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5款雖明定重整人為訴訟之進行應事先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但依該條款之意旨觀之,顯係為確保重整程序之正常進行,避免重整人濫權,而賦與重整監督人監督權,以監控重整人對重要事務之處理狀況,屬公司內部監督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92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富理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張綱維、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以遠東航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促字卷第1至4頁),而遠東航空公司承辦人員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3年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張秀夏、遠東商銀李俊德詢問是否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並經張秀夏、遠東商銀李俊德回覆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可見遠東航空公司在重整程序中,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對於遠東航空公司將就陳緒芬違反兩造訂立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期前離職行為,依法起訴追償訓練費乙節,知之甚詳,2名重整監督人既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縱遠東航空公司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係本於同一封電子郵件知悉上情(見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亦無礙於2名重整監督人已為許可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堪認遠東航空公司之重整人在起訴前確已取得重整監督人張秀夏、遠東商銀之許可。依公司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則遠東航空公司之重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既已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張秀夏、遠東商銀之同意,自符合法定要件。再觀諸103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略謂:「陳緒芬…等人,未依聘僱契約賠償訓練費,為維護公司利益,有依法起訴追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足見遠東航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乃係依系爭契約請求陳緒芬賠償訓練費,則電子郵件所謂「依法起訴」,自應包括提起上訴之行為。準此,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含起訴、上訴)前,既已獲2名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則陳緒芬等3人辯稱:遠東航空公司提起本件起訴及上訴時均未經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云云,自不足取。雖遠東航空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3年12月30日召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為追認重整人上開提起本件訴訟行為之決議,有議事錄、簽到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8、145頁),然此僅為確認許可重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並非反指重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經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故陳緒芬等3人辯稱:依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規定,僅得事前徵得同意,不得為事後追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立法院公報第37會期第6期第105至108頁、公司法第290條於90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保險法第149條之2立法歷程(見本院卷第189至202頁),核與本院前述認定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於起訴、上訴前,已徵得2名重整監督人許可之事實無涉,爰不另為論述,併此敘明。
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係由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以遠東航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縱認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並未事前徵得其重整監督人同意而不合法,然遠東航空公司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重整完成,於104年11月30日選出新任董事長張綱維,並據張綱維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業如前述(見上開壹、一),且承認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提起本件上訴行為(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溯及上訴時發生效力,故本件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為有效。陳緒芬等3人辯稱: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提起本件上訴前未徵得重整監督人同意而不合法云云,亦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遠東航空公司主張:陳緒芬前邀同陳緒琦、陳緒倫為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9月1日與遠東航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陳緒芬應參加遠東航空公司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並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為遠東航空公司服務至少10年,若有違反,陳緒芬應賠償遠東航空公司之損失,陳緒琦、陳緒倫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此併負連帶賠償責任。嗣陳緒芬於100年11月1日起受聘為副機師,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應為遠東航空公司服務至110年10月31日止,詎陳緒芬竟於103年10月1日離職,顯已違反前揭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賠償遠東航空公司新臺幣(下同)215萬3,333元之損失【即:(養成訓練費248萬元〈第1階段訓練費25萬元+第2階段訓練費45萬元+第3階段訓練費178萬元=248萬元〉+生活津貼56萬元〈即:每月4萬元×14個月《99年9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合計14月》=56萬元〉)×85月(尚未服務之月數)÷120月(應服務之月數)=215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陳緒芬尚未領取之103年9月份薪資12萬9,112元,陳緒芬等3人應連帶賠償遠東航空公司202萬4,221元(即:215萬3,333元-12萬9,112元=202萬4,22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12、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8頁),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陳緒芬等3人應連帶給付遠東航空公司202萬4,221元本息。原審判命陳緒芬等3人應連帶給付遠東航空公司47萬4,338元本息,並駁回遠東航空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分別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遠東航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緒芬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遠東航空公司154萬9,883元(即:202萬4,221元-47萬4,338元=154萬9,883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駁回陳緒芬等3人之上訴。
二、陳緒芬等3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陳緒芬應於其參加養成訓練經遠東航空公司評定合格並取得民航檢定證後,始有與遠東航空公司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之義務,且陳緒芬於99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取得民航檢定證,未具有飛行機師資格,得否與遠東航空公司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尚未可知,故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僅為對於兩造未來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所為之預約,尚非本約,遠東航空公司不得逕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倘認系爭契約係對於陳緒芬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本約,然陳緒芬於99年9月1日已任副機師,並於100年2月15日取得民航檢定證,則陳緒芬之服務年限應自99年9月1日計算,至遲亦應自100年2月15日計算,況遠東航空公司至100年4月才獲准復航,因而拖延陳緒芬受訓完成日期,故遠東航空公司以100年11月1日陳緒芬經任用為MD機隊副機師之日,起算陳緒芬之服務年限,顯不公平。另陳緒芬於受訓期間在航務處輪值,負責收發公文、接受主管指示提供勞務,並在第3階段執行載客飛行任務,自有受領薪資之權利,陳緒芬按月領取4萬元生活津貼,實為薪資給付,遠東航空公司以定型化契約將生活津貼列為違約金之一部,係使陳緒芬拋棄受領薪資之權利,顯失公平,此將生活津貼列入違約金之計算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縱認其約定非無效,然因陳緒芬自100年2月15日取得檢定證後,即隨時處於可以提供勞務之狀態,故自100年2月15日起、或自遠東航空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復航起之生活津貼不應列為賠償之範圍,或因遠東航空公司未於陳緒紛100年2月15日取得檢定證後之120日內完訓,致陳緒芬無法自100年6月15日後領取薪資,故自100年6月15日起之生活津貼不應列為賠償之範圍。復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9至12條等有關訓練費用賠償約定之性質,核屬兩造就陳緒芬如提前離職,應對遠東航空公司無償為其支付之訓練費用及生活津貼為填補之約定,而非屬違約金之性質,故法院仍應實際認定遠東航空公司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何;又縱認其約定為違約金性質,然依系爭契約第12、10條約定,此應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遠東航空公司實際支出第1階段訓練費用5,358元、第2階段訓練費用44萬餘元,並未支出第3階段訓練費用,故遠東航空公司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定,仍屬過高,應按其實際支出為所受損害,予以酌減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緒芬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遠東航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答辯聲明:㈠駁回遠東航空公司之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陳緒芬於99年9月1日與遠東航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陳緒琦、陳緒倫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6至9頁)。
㈡陳緒芬員工基本資料記載系爭契約「合約開始日」為99年9月1日,「合約截止日」為109年8月31日,100年11月1日正式任用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有遠東航空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
㈢陳緒芬於100年2月15日取得民航檢定證,有其檢定證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
㈣陳緒芬於103年10月1日離職,遠東航空公司尚未給付9月份薪資12萬9,112元予陳緒芬,有遠東航空公司離職報告單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10頁)。
㈤陳緒芬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每月領取生活津貼4萬元,自100年11月1日起,始依「飛行機師薪給辦法」領取薪資。
㈥第1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及第3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遠東航空公司並未額外支出講師費用,有原審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反面)。
㈦第2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所支出之費用證明,有遠東航空公司提出陳緒芬赴美受訓之機票匯款紀錄及請款單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2至56頁)。
㈧遠東航空公司於97年5月13日暫時停止營業,迄至100年4月18日始正式復航。
㈨系爭契約為遠東航空公司單方預擬之定型化契約。
四、遠東航空公司主張:陳緒芬參加遠東航空公司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後,依約應自100年11月1日受聘為副機師起,至少為遠東航空公司服務至110年10月31日止,乃陳緒芬於103年9月30日即申請離職,經扣除陳緒芬尚未領取之103年9月份薪資12萬9,112元後,依系爭契約第10、12、14條之約定,陳緒芬等3人應連帶賠償遠東航空公司202萬4,221元本息等語,為陳緒芬等3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係預約或本約?若為本約,最低服務年限之起迄日為何?㈡如認陳緒芬已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遠東航空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遠東航空公司請求陳緒琦、陳緒倫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係預約或本約?若為本約,最低服務年限之起迄日為何部分:
㈠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即本約,而非預約;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關於陳緒芬之最低服務年限義務,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陳緒芬)參加養成訓練經甲方(即遠東航空公司)評定合格並取得民航檢定證者,有接受甲方僱用為飛行機師並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乙方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等語(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雖似為預立契約之意,惟觀諸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第9條至第12條分別約定「養成訓練期間離職之賠償」、「養成訓練費及制服費之計算」、「養成訓練期間各階段離職賠償計算方式」、「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等語(見原審促字卷第6至8頁),已明確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起算日(即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拘束期間(即10年)、訓練期間及受僱期間離職之賠償金計算方式,足見兩造對於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已合致,無待另訂新約即可履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為本約,而非預約。縱遠東航空公司與訴外人吳長昇(吳長昇與陳緒芬同為遠東航空公司99年9月3日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陳報新進MD飛機駕駛員訓練實施計畫之參訓人員,見原審訴字卷第57至58頁反面)訂立之飛行機師聘僱契約第7條第1項,將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修正為:「乙方(即吳長昇)……有接受甲方(即遠東航空公司)僱用為飛行機師並『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4頁),而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陳緒芬)……有接受甲方(即遠東航空公司)僱用為飛行機師並『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等語不符,然此係遠東航空公司與他人所訂契約文句,尚無礙於本院關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係屬本約性質之認定。況各家航空公司鑑於機師培訓不易,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均會要求機師承諾最低服務年限,陳緒芬當無不知之理,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時,亦已知悉日後將受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拘束,其再於本件援引遠東航空公司與吳長昇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抗辯其不受最低服務年限拘束云云,實非可採。至陳緒芬等3人援引臺北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意旨,辯稱:系爭契約係對於雙方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云云,惟細繹上開判決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19至123頁),其事件性質核與本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陳緒芬等3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㈢次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陳緒芬)自甲方(即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佐以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陳緒芬)自甲方(即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後之薪資,依甲方『飛行機師薪給辦法』辦理。」(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陳緒芬應自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並依飛行機師薪給辦法受領薪資之日起,服務至少10年。而陳緒芬係於100年11月1日經遠東航空公司由原任之「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儲訓機師」,改派任用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有遠東航空公司100年11月14日100人報字第110號人事通報(下稱系爭100年人事通報)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8頁),其原任職務之記載,核與系爭契約首段所敘:陳緒芬經遠東航空公司錄取為「儲訓機師」等語相符(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且兩造不爭執陳緒芬係自100年11月1日起,依「飛行機師薪給辦法」領取薪資(見上開三、㈤),依上開約定意旨,陳緒芬係於100年11月1日經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則陳緒芬最低服務年限之起迄日,係自100年11月1日起10年,迄至110年10月31日止乙節,堪可認定。
⒉陳緒芬等3人辯稱:依據遠東航空公司99年9月6日99人報字第047號人事通報(下稱系爭99年人事通報)記載,99年9月1日派任陳緒芬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且依陳緒芬員工基本資料,亦記載合約開始日為99年9月1日,故應自99年9月1日起計算其服務年限云云。惟觀諸系爭99年人事通報,其上固記載遠東航空公司派任陳緒芬擔任「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8頁),然其上之生效日期為99年9月1日,即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日,系爭契約首段並敘明:陳緒芬經遠東航空公司錄取為「儲訓機師」等語(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且陳緒芬在99年9月1日前,並未在遠東航空公司擔任副機師乙職,有其員工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可知系爭99年人事通報記載派任陳緒芬擔任「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乙節,係屬誤載。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至2項約定意旨,最低服務年限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算,並非從受訓起始日起算之意,而陳緒芬係於100年11月1日經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㈢、⒈),則陳緒芬員工資料記載其合約開始日為99年9月1日、合約截止日為109年8月31日、合約說明欄記載:服務10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亦屬錯誤記載;況陳緒芬自99年9月1日起,並未依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薪給辦法」領取薪資,業如前述,則陳緒芬自99年9月1日尚未經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其最低服務年限,即無由自斯時起算。是則陳緒芬等3人徒以遠東航空公司內部資料之錯誤記載,辯稱最低服務年限應自受訓日99年9月1日起算云云,並無足採。
⒊陳緒芬等3人又辯稱:陳緒芬於100年2月15日取得民航檢定證,則陳緒芬之服務年限應自100年2月15日計算云云。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陳緒芬)…取得民航檢定證者,有接受甲方(即遠東航空公司)僱用為飛行機師…之義務。」等語(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則陳緒芬取得民航檢定證後,始得經遠東航空公司僱用為飛行機師;再佐以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陳緒芬)自甲方(即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等語(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陳緒芬取得民航檢定證之日既與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用其為飛行機師之日不同,且系爭契約既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係自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用陳緒芬為飛行機師之日起算,則陳緒芬之服務年限應自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用為飛行機行之日起算,陳緒芬等3人辯稱自陳緒芬100年2月15日取得民航檢定證之日起算,已屬無據。再者,觀諸遠東航空公司所制定之航務手冊(下稱系爭航務手冊)第4.4.3.2條「副駕駛員派遣資格取得注意事項」第A至C項規定:「新進飛機駕駛員完成首次機型檢定120日內,需累計50小時或20次降落之航路操作經驗以上…」、「無法於規定時限內及時數內完成訓練及考驗,AB類得增加75小時,CDE類增加50小時加強訓練…」、「副駕駛員於取得機型檢定證120日內須完成75小時航路飛航及15次以上起降之飛機操作經驗,並經檢定駕駛員考驗合格後,始得以副駕駛任用」(見原審訴字卷第226頁),足知受訓學員取得民航檢定證後,仍須接受航路訓練,並經檢定駕駛員考驗合格後,始得接受派遣執行飛航任務,非謂取得民航檢定證即為已足。是則陳緒芬等3人辯稱:陳緒芬之最低服務年限應自陳緒芬100年2月15日取得取得民航檢定證之日起算云云,亦屬無由,即不可採。
⒋陳緒芬等3人復辯稱:遠東航空公司至100年4月才獲准復航,因而拖延陳緒芬受訓完成日期,故遠東航空公司以100年11月1日陳緒芬經任用為MD機隊副機師之日,起算陳緒芬之服務年限,顯不公平云云。查,陳緒芬接受遠東航空公司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於100年10月26日完訓考驗合格,有飛機駕駛員航路檢定報告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38頁正、反面),且於100年2月15日取得民航檢定證(見上開三、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意旨(見上開五、㈡),陳緒芬於100年10月26日始符合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資格,不論遠東航空公司於100年4月18日獲准復航(見上開三、㈧),有無延後陳緒芬受訓完成之日期,然陳緒芬既於100年10月26日始符合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資格,遠東航空公司隨即於100年11月1日正式任用陳緒芬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見上開五、㈢、⒈),難認有何延誤之舉。陳緒芬等3人以上開情詞辯以遠東航空公司以100年11月1日起算陳緒芬之服務年限,顯不公平云云,自不足取。
㈣綜上,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為本約,並非預約,最低服務年限應自100年11月1日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用陳緒芬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之日起算,故陳緒芬應為遠東航空公司服務至110年10月31日止乙節,堪以認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陳緒芬)自甲方(即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乙方若於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而陳緒芬於最低服務年限110年10月31日屆滿前之103年10月1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㈣),已違反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遠東航空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賠償,即非無據。
六、就遠東航空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則,違約金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又賠償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遠東航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民用航空運輸業(見原審促字卷第11頁),實屬為國際航空公司,其機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新進人員無可能立即加入飛行營運,須施以長期培訓,費用甚鉅,倘機師任意離職,將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之有效經營,亦將造成營運調度困難影響飛航安全,自有與機師約定最低服務期限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遠東航空公司對陳緒芬確已施予MD機隊副機師之訓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遠東航空公司陳報、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核准之「新進MD飛機駕駛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訓練紀錄表、報告表、班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7至66、167至225、228至238頁),則依一般經驗法則,遠東航空公司自需支出費用方可對陳緒芬施予上開訓練,而遠東航空公司之所以願意為陳緒芬施予訓練,固係期待陳緒芬能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至少在遠東航空公司服務滿10年(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始符合其為經營需要而訓練陳緒芬所投入之成本,惟因陳緒芬期前離職不再繼續為遠東航空公司提供勞務,除致遠東航空公司喪失陳緒芬繼續為其提供勞務之利益外,並使其受有其對陳緒芬施以訓練所支付費用之損害。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即陳緒芬)若於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除有符合本契約免予賠償之理由外,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遠東航空公司)之損失。」,然亦於同契約第12條約定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是兩造已就陳緒芬違約期前離職之債務不履行時所受損害應支付之金額為約定,即已為違約金之約定甚明,不因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記載:「賠償遠東航空公司之損失」,反認上開約定屬損害賠償而非違約金,故陳緒芬等3人辯稱:上開約定性質屬損害賠償而非違約金云云,即不可採。復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就該違約金之性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賠償性違約金。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為:「(養成訓練費+生活津貼)×尚未服務之月數÷應服務之月數。」;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養成訓練費包括:⒈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25萬元;⒉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45萬元;⒊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178萬元(見原審促字卷第7至8頁),合計為248萬元(即:25萬元+45萬元+178萬元=248萬元);又陳緒芬自99年9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已按月領取生活津貼4萬元(見上開三、㈤),依此計算結果,陳緒芬已領取生活津貼合計56萬元(即:14月×4萬元=56萬元)乙節,亦堪認定。徵以前述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目的,在於一旦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見上開六、㈠),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至3款既已明定遠東航空公司為訓練陳緒芬而支出養成訓練費合計為248萬元,且陳緒芬領取之生活津貼總額亦可特定為56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意旨,就此部分金額列入違約金之計算依據,揆諸前開說明,遠東航空公司自毋須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額,即得依上開約定金額請求陳緒芬賠償。陳緒芬等3人雖辯稱:兩造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陳緒芬等3人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情事,盡其舉證責任。又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並參以陳緒芬陳述意旨,遠東航空公司為陳緒芬提供之養成訓練及期間包括:⒈第1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99年9月1日至99年12月16日;⒉第2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99年12月17日至100年1月11日;⒊第3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100年1月12日至100年10月31日(見原審促字卷第7至8頁、訴字卷第274頁),合先敘明。次就遠東航空公司主張以養成訓練費、生活津貼列入並計算違約金是否過高乙節,分述如下:
⒈第1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99年9月1日至99年12月16日)部分:
⑴遠東航空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伊已就此階段訓練費用支出授課人員鐘點費、加班費、教材費等訓練費用合計25萬元(見原審促字卷第8頁)。查,依遠東航空公司提出之陳緒芬簽到99年9月6日至99年10月11日、99年10月26日至99年12月15日之訓練紀錄表(含訓練MOCK UP紀錄)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167至176、195至220頁),遠東航空公司實已依其向民航局陳報之系爭訓練計畫,對陳緒芬施以基礎課程(總時數共計43小時)、地面學科課程之駕駛艙操作程序課目講解等學科訓練(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正面、第62頁反面)。雖遠東航空公司提出依系爭訓練計畫進行之地面學科課程之新進飛機駕駛員CBT教學、一般學科課程訓練紀錄表(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正、反面、第176頁反至第194頁反面),僅由依系爭訓練計畫進行G類正駕駛員訓練之受訓學員羅于鋼、李彥嶺、張成雲、李子強之簽名(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反面),惟陳緒芬係依系爭訓練計畫進行A類副駕駛員訓練(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反面),且應同時接受之地面學科課程之新進飛機駕駛員CBT教學、一般學科課程訓練(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正、反面),而遠東航空公司既已對G類正駕駛員羅于鋼等人進行上開學科訓練,衡情並無不對陳緒芬進行訓練之理,故應認陳緒芬亦已依系爭訓練計畫進行地面學科課程之新進飛機駕駛員CBT教學、一般學科課程訓練。
⑵遠東航空公司既已為陳緒芬進行第1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且陳緒芬等3人就遠東航空公司所陳授課老師係由遠東航空公司之機師擔任乙節(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反面)並無爭執,徵以遠東航空公司提供公司場地、商請機師擔任講師,為陳緒芬等受訓學員進行訓練,必然會支出相關營運成本,此乃通常之理,應認遠東航空公司就第一階段訓練課程已支出相當之訓練費用,自不能以遠東航空公司並未實際另行支付講師費用予授課老師(見上開三、㈥),逕認遠東航空公司並未支出第1階段之訓練費用。另遠東航空公司為第1階段應於航醫中心進行之航生應變、旅客處理、心肺復甦等課程(各3小時,合計12小時,見原審訴字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支付航醫中心1萬8千元,復於進行第3階段訓練之100年1月17日向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租用華航訓練教室進行第1階段之逃生訓練課程(見原審訴字卷第225頁),並因此支出相關訓練費用6萬4,945元(見本院卷第95頁,陳緒芬等3人就此部分訓練屬第1階段訓練課程,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有陳緒芬等3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收據及現金簽收單、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178頁),然此訓練課程僅為第1階段訓練課程之一部分(即上開於航醫中心之訓練課程為基礎課程總時數43小時中之12小時,而逃生訓練課程則未列於系爭訓練計畫之中,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自不得僅以上開費用支出,資為遠東航空公司第1階段實際支付訓練費用之損失。陳緒芬等3人辯稱:遠東航空公司就陳緒芬第1階段訓練之實際支出費用,應僅為上開向華航租用訓練教室進行逃生訓練之費用,扣除未列單據之教材教具費2,317元、外聘講師費1萬4,400元後,按實際受訓9人平均分擔後,為5,358元(即:〈6萬4,945元-2,317元-1萬4,400元〉÷9≒5,358元,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云云,實屬無稽,難謂可採。
⒉第2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99年12月17日至100年1月11日)部分:查,遠東航空公司主張其為陳緒芬進行第2階段機種模擬訓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支出訓練費用(含支付國內外航空公司模擬機訓練費、儲訓機師差旅費、教師機師差旅費等)為45萬元一節,有遠東航空公司提出差旅費報之申請單、機票收據、訓練項目及時數配當表、訓練成本估算表、國外訓練費收據等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0至56頁),陳緒芬等3人對於遠東航空公司就第2階段訓練費用支出約44萬餘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核與遠東航空公司主張之訓練費用金額相當,則遠東航空公司主張陳緒芬進行第2階段機種模擬訓練之訓練費用為45萬元乙節,應堪認定。
⒊第3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100年1月12日至100年10月31日)部分:
⑴遠東航空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伊已就第3階段訓練支出訓練費用,含教師飛行加給、訓練期間操作錯誤之飛機機件修護及故障維修費等,合計178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8頁)。查,依遠東航空公司提出之陳緒芬簽到100年1月14日至100年4月11日之訓練紀錄表、100年9月8日航路訓練報告表、100年9月13、27日、10月26日航路檢定報告表、100年1月19日、100年2月10日本場訓練報告表、100年2月10日本場檢定報告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24至225頁反面、第228至229、237至238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知遠東航空公司已為陳緒芬進行第三階段基本飛行科目訓練課程。遠東航空公司主張上開100年1月19日之本場訓練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7頁),實為100年1月26日進行等語;依據是日簽署之教師張濟華於100年1月之飛行時間紀錄單所示,並無100年1月19日之飛行紀錄,而有100年1月26日之飛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遠東航空公司掣製班次起降資料所示,陳緒芬與張濟華於100年1月19日並無起飛紀錄,而於100年1月26日有起飛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04頁),陳緒芬等3人雖否認遠東航空公司掣製班次起降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78頁),然該班次起降資料內容既與陳緒芬等3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張濟華飛行時間紀錄單相符,應認遠東航空公司掣製班次起降資料應為真正,故應認陳緒芬實於100年1月26日而非100年1月19日進行本場訓練。惟不論陳緒芬究係於遠東航空公司主張之100年1月26日或陳緒芬等3人不爭執之100年1月19日進行本場訓練,仍無礙於陳緒芬確實有進行本場訓練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⑵遠東航空公司既已為陳緒芬進行第3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且陳緒芬等3人就遠東航空公司所陳授課老師係由遠東航空公司之機師擔任乙節(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反面)並無爭執,徵以遠東航空公司提供公司場地、飛機、商請機師擔任講師,為陳緒芬等受訓學員進行訓練,必然會支出相關營運成本,且依上開100年1月19日、100年2月10日本場訓練報告表、100年2月10日本場檢定報告表、100年9月8日航路訓練報告表、100年9月13、27日、10月26日航路檢定報告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審訴字卷第228至229、237至238頁),陳緒芬確實操作機種MD-80S之飛機進行訓練,其上並有教師張濟華或檢定機師何宗原簽署姓名,足見遠東航空公司主張此階段之訓練費用包括教師飛行加給、訓練期間操作錯誤之飛機機件修護及故障維修費(見原審促字卷第8頁),並於100年1月26日、2月10日進行本場訓練、檢定前,實際為添加飛機油料而支出燃油費乙節,即非無稽,並有遠東航空公司提出且陳緒芬等3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航空油品交貨紀錄、貨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11頁)。綜上,應認遠東航空公司就第3階段訓練課程亦已支出相當之訓練費用,自不能以遠東航空公司並未實際另行支付講師費用予授課老師(見上開三、㈥),逕認遠東航空公司並未支出第3階段之訓練費用,亦不得僅以遠東航空公司支付之燃油費用,茲為遠東航空公司第3階段實際支付訓練費用之損失。陳緒芬等3人辯稱:遠東航空公司提出100年1月26日之油品交貨紀錄單與陳緒芬無關,而陳緒芬僅需負擔100年2月10日之燃油費用2分之1,依此計算結果,遠東航空公司就此階段損失為20萬3,337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亦屬無由,難謂可採。
⒋承前所述,遠東航空公司就第2階段之訓練費用,確實支出45萬元,並就第1、3階段之訓練費用,已支出相當之訓練費用,業如前述(見上開六、㈢、⒈之⑵、⒉、⒊之⑵)。佐以陳緒芬之工作經歷為空服員(參陳緒芬之員工基本資料表、系爭訓練計畫所載,見原審訴字卷第34、60頁反面),而無駕駛飛機飛行之工作經歷,而陳緒芬經遠東航空公司錄取為儲訓機師,必先接受訓練、考取執照後始可執行工作,屬專門技術人員,且陳緒芬係於99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參加遠東航空公司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後之100年2月15日始取得民航檢定證(見上開三、㈢),遠東航空公司無從對其招募後隨即使之加入營運,且陳緒芬係於閱覽系爭契約全文後,始簽訂系爭契約(此為陳緒芬等3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則陳緒芬在知悉其應為遠東航空公司服務滿10年及其於服務年限屆滿前離職之違約金額之情況下,仍依其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契約後,免費接受期間長達約14個月(即99年9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之飛行機師專業訓練,並實際操作MD-80機種之飛機為飛行訓練,以學習駕駛飛機專業技能,足見陳緒芬業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應負之違約責等主、客觀因素,始簽訂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10年,並約定期前離職時,以養成訓練費248萬元為違約金之一部,實已兼顧保障勞工即陳緒芬離職之自由權及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即遠東航空公司、勞工即陳緒芬雙方之權益觀之,自不能予以否定,故遠東航空公司以養成訓練費248萬元,作為違約金計算之一部,實有理由,堪為可採。陳緒芬等3人雖舉系爭訓練計畫,辯稱:遠東航空公司預定之訓練費用為807萬5,400元,以9名受訓學員平均計算,每人分擔之總訓練費僅89萬7,266元,故系爭契約約定之養成訓練費確屬過高云云。觀諸遠東航空公司陳報之系爭訓練計畫,固記載其受訓人員共9名、訓練成本估算合計為807萬5,4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反面、第66頁),然系爭訓練計畫成本估算表,僅係遠東航空公司為訓練該9名學員成為飛行機員,事前計算可能支出之費用,況且就訓練課程中之觀察飛行(ACM)、航路訓練、航路考驗等費用,並未列計費用(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然遠東航空公司為使受訓學員進行上開訓練,縱為「同乘飛行(即觀察飛行)」、「依任務派遣(即航路訓練、航路考驗部分)」,仍應已付出相當之營運成本,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上開訓練成本估算金額807萬5,400元,計算遠東航空公司實際所受損失。況且遠東航空公司因陳緒芬期前離職所受損害,除遠東航空公司已實際支出之訓練費用外,應再包括遠東航空公司因陳緒芬期前離職而受有喪失陳緒芬繼續為其提供勞務之利益,及遠東航空公司因陳緒芬期前離職,為增加訓練人員、因減少可供調度之飛行機師致影響營運調度所產生之相關營運成本,自不得僅以系爭訓練計畫所載之成本估算表,計算遠東航空公司所受損失,故陳緒芬等3人執系爭訓練計畫之成本估算表,辯稱以養成訓練費計算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云云,即不足取。至陳緒芬等3人再執以遠東航空公司與李彥嶺、葉興富之聘僱契約,辯稱:伊與李彥嶺雖係同依系爭訓練計畫進行訓練,惟渠等進行內容不同,惟養成訓練費金額相同,而伊與葉興富之資歷相近,但不同時期受訓,則養成訓練費即不同,故遠東航空公司之違約金訂定並無標準云云。查,李彥嶺為依系爭訓練計畫進行正駕駛員受訓,其訓練時數,就基礎共同課程部分與陳緒芬同為43小時,就飛機駕駛員專業課程部分,所接受之地面學科時數、飛航訓練時數為地面學科98小時、飛航訓練26小時,與進行副駕駛員(A類)之陳緒芬所進行之地面學科261小時、飛航訓練37小時而有不同(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反面),而遠東航空公司與李彥嶺簽訂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約定之第1、2、3階段養成訓練費與陳緒芬相同(見原審訴字卷第153至155頁);又依遠東航空公司與葉興富(非依系爭訓練計畫進行受訓之學員)簽訂之飛行機師養成契約約定之第1、2、3階段養成訓練費分別為43萬、26萬、23萬,而與陳緒芬不同(見原審調字卷第31至33頁);然遠東航空公司與各飛行機師間之以養成訓練費計算期前離職之違約金,乃係斟酌前述實際支出之訓練費用、喪失飛行機師提供勞務之利益、增加之營運成本等各項因素,所為之個別約定,尚不得以遠東航空公司與其他飛行機師所約定期前離職約定金金額,反認系爭契約以養成訓練費作為違約金一部之計算不當,故陳緒芬等3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準此,陳緒芬等3人辯稱:故遠東航空公司以養成訓練費248萬元,作為違約金計算之一部,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云云,即屬無據,自不足取。
⒌生活津貼部分:查,陳緒芬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10月底之受訓期間,每月領取4萬元生活津貼,為其所不爭(見上開三、㈤),而此段期間陳緒芬僅為受訓學員身份,無法執行飛航任務該生活津貼實係遠東航空公司補助陳緒芬生活所需,並非陳緒芬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報酬性質,是遠東航空公司主張生活津貼應計入陳緒芬期前離職造成遠東航空公司所受損害範圍,堪為可採。陳緒芬等3人雖抗辯:生活津貼為實質薪資給付,遠東航空公司將生活津貼列為違約金之約定,顯然使陳緒芬拋棄依勞基法受領薪資之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云云,然觀諸陳緒芬所提班表所示,其係自100年7月至10月,始輪值ODP值日生之工作,負責收發、傳遞公文,處理長官交辦事項,每月輪值ODP之次數,均未超過3次(見原審訴字卷第139至142頁),實難認生活津貼為其勞務之對價,陳緒芬抗辯生活津貼列為違約金顯失公平一節,並無所據。再衡諸陳緒芬於100年2月15日即取得民航檢定證,遠東航空公司卻於100年4月18日始獲准復航(見上開三、㈧),致陳緒芬無法即時銜接載客飛行訓練,且遠東航空公司當時具教師機師資格之駕駛員不足,適於飛行之飛機、班次亦不足,故僅能優先安排正駕駛之訓練,以致延宕陳緒芬等副駕駛之完訓時間等情,業據證人李彥嶺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147頁),顯見生活津貼支出之損害,有部分期間係可歸責於遠東航空公司本身,不應全由陳緒芬負擔。本院審酌系爭航務手冊於第4.4.3.2條第C項已載明「副駕駛員於取得機型檢定證120日內須完成75小時航路飛航及15次以上起降之飛機操作經驗,並經檢定駕駛員考驗合格後,始得以副駕駛任用」(見原審訴字卷第226頁),再徵以系爭訓練計畫預定之訓練期間,即係迄至100年6月30日止(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反面),足認陳緒芬在正常情形下,應於取得檢定證(即100年2月15日)後4個月(即100年6月30日)完成訓練,故100年7月起至10月止(合計4個月)遠東航空公司所支出之生活津貼,係可歸責己,縱有此損失,亦不得責由陳緒芬負擔。綜上,本院認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陳緒芬實際領得之生活津貼56萬元計算違約金部分,扣除可歸責於遠東航空公司部分(即:4萬元×4個月=16萬元),以40萬元計算(即:56萬元-16萬元=40萬元),始為合理。陳緒芬等3人辯稱:陳緒芬自100年2月15日起或自遠東航空公司100年4月18日復航之日起處於隨時可提供勞務之狀態,故自100年2月15日或同年4月18日後所領取之生活津貼,不應列為賠償範圍云云,惟陳緒芬自100年2月15日或同年4月18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期間,仍為其合理之訓練期間,業如前述,故其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生活津貼,仍為遠東航空公司補助陳緒芬生活所需,並非陳緒芬提供勞務之對價,故陳緒芬等3人上開辯解,自無可取。
⒍復查,陳緒芬未於遠東航空公司服務滿10年之103年10月1日離職(見上開三、㈣),尚未服務之月數為85月(自103年10月至服務年限屆滿之110年10月〈上開五、㈢、⒈〉,合計85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計算方式,陳緒芬應給付遠東航空公司之違約金為204萬元(即:〈248萬元+40萬元〉×85月÷120月〈應服務10年之月數〉=204萬元)。又遠東航空公司自認尚積欠陳緒芬9月份薪資12萬9,112元未給付(見原審促字卷第3頁),經陳緒芬為抵銷後(見原審訴字卷第248頁),遠東航空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91萬0,888元(即:204萬元-12萬9,112元=191萬0,888元)。
七、就遠東航空公司請求陳緒琦、陳緒倫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應覓二位連帶保證人,保證乙方若須負本契約之各種賠償責任時,願與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民法債編有關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及其他權利」(見原審促字卷第8至9頁)。查,陳緒芬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賠償遠東航空公司191萬0,888元,已如前述,而陳緒琦、陳緒倫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促字卷第9頁),則遠東航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陳緒琦、陳緒倫連帶賠償191萬0,888元,自屬可採。
八、從而,遠東航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12、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8頁),請求陳緒芬等3人應連帶給付191萬0,888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12月23日(本件支付命令分別於10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陳緒芬、103年12月15日送達於陳緒琦、陳緒倫,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促字卷第36至38頁〉,遠東航空公司同意以103年12月22日為送達日,並自翌日即23日為利息起算日〈見原審訴字卷第2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陳緒芬等3人應連帶給付遠東航空公司143萬6,550元(即:191萬0,888元-47萬4,338元=143萬6,550元)本息,為遠東航空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遠東航空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陳緒芬等3人應連帶給付遠東航空公司47萬4,338元本息),原審為遠東航空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遠東航空公司得假執行、陳緒芬等3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遠東航空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陳緒芬等3人之上訴、遠東航空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遠東航空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緒芬等3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