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黃浚祥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48號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緒芬、陳緒琦、陳緒倫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相對人)之債權人,且已取得本院准予對其假扣押之裁定,而相對人前以陳緒芬、陳緒琦、陳緒倫(下稱陳緒芬等3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48號判決陳緒芬等3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74,338元,嗣相對人及陳緒芬等3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123號判決陳緒芬等3 人應再連帶給付1,436,550元,陳緒芬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廢棄上開命陳緒芬等3人再連帶給付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陳緒芬等3 人應再連帶給付1,436,550元,陳緒芬等3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事件),可知相對人對陳緒芬等3人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聲請人因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有查知陳緒芬等3人地址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26日北院忠108司執全玄字第758號函為憑。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僅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其所提之上開函文亦不足釋明確其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復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事證,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