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8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877號
- 原告
- 黃唯媞
- 被告
- 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5,012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伯勳與訴外人李澤為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7,91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與李澤為於109 年4 月17日成立調解,由李澤為給付原告4 萬元(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7,91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5 頁),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澤為將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交予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不知名成員於108 年3 月23日冒充明洞國際網購平台工作人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付款設定有誤,會有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下午18時15分許,自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匯出4 萬零23元至李澤為前揭華南銀行帳號內,再由被告於同年月18時20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永豐銀行板橋分行提領之;後詐騙集團再詐欺取得原告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下稱原告銀行帳號),先詐騙訴外人林映辰匯款至原告銀行帳號內,再詐騙原告,使原告將林映辰匯入受騙款項再轉匯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原告因原告銀行帳號遭詐騙集團利用,遭林映辰提起刑事告訴,後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原告與林映辰同為被害人,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銀行帳戶因此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原告之金融信用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5 萬7,913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7,91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原告銀行帳戶存款明細、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7431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28日高市警刑經字第10837435000 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23至25、27101 至109 頁),而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而將原告被騙款項提領出來以完成詐騙行為,所為當係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最後也是最關鍵之一塊拼圖,因詐騙集團雖可以控制系爭帳戶,但於實際提領出來之前,仍隨時有可能為警查覺予以凍結之風險,因此對於原告財產受有侵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4 萬零23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108 年5 月10日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通知到案說明,花費臺北及高雄之高鐵來回車資2,890 元,雖提出高鐵來回車票影本為據(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資支出部分,並無理由,礙難准許。
㈤、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詐騙林映辰之2 筆款項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原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2 筆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而由被告領取存款,被告所為取款行為致原告遭警疑為詐騙集團共犯或係從事洗錢行為,因而將原告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足使帳戶名義人即原告被指為異常交易或涉嫌犯罪,原告之道德形象、社會地位、人格信譽及經濟活動可靠性與支付能力必然受到負面及貶抑評價,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至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度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長達8 個月,無法透過銀行帳戶收取薪資所得及從事金融交易,原告生活受有高度不便之情,應認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終結前,連帶債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274 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法院僅得就其餘部分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他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參照)。原告原得請求被告及李澤為連帶賠償9 萬零23元(計算式:40,023+50,000=90,023 ),而被告與李澤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既無特別約定,法律又無特別規定,亦無其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與李澤為自應平均分擔其等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及李澤為之應分擔額各為4 萬5,012 元(計算式:90,023 ÷2 =45,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與李澤為之調解成立係由李澤為給付原告4 萬元(本院卷第81至82頁),該金額低於李澤為應分擔賠償予原告之金額,依前揭最高法院規定,原告僅有免除李澤為應分擔之差額即5,012元部分,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被告應分擔之4 萬5,012 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5,01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 月20日起(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供擔保。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