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
600 號、第13495 號、第17486 號、第28797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勳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柏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初加入由吳仁宏(暱稱:哥吉拉)、羅昱陞(暱稱:羅)、施建良(暱稱:ALON)、林秉鈜(暱稱:傑克,敏俊)、劉冠宏(暱稱:赤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傑」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於組織內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對象,致附表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柏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將領得贓款交付予吳仁宏或羅昱陞,陳柏勳每次提領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呂簪婷、黃鈺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汪凌嫻、陳羅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陳俊志、羅愛珍、李元景、林永益、李宗澤、籃聖傑、葉皆豪、鍾昌桓、羅勻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簪婷、黃鈺姵、汪凌嫻、陳羅以、陳俊志、羅愛珍、李元景、林永益、李宗澤、籃聖傑、葉皆豪、鍾昌桓、羅勻隆及被害人張鈺雲、陳政達、郭燕芍、林昱廷、林珮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一覽表、被告提領影像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 年3 月初加入由吳仁宏(暱稱:哥吉拉)、羅昱陞(暱稱:羅)、施建良(暱稱:ALON)、林秉鈜(暱稱:傑克,敏俊)、劉冠宏(暱稱:赤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傑」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對象實行詐騙,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再由被告至自動提款設備提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 至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1 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696 號偵查卷第73頁反面),屬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人頭帳戶│提領時地 │ │ │告訴人 │ │金額 │ │ │ ├──┼────┼───────┼─────┼────┼──────┤ │ 1 │呂簪婷 │冒充為元大銀行│108 年3 月│華南銀行│108 年3 月23│ │ │ │人員,佯稱分期│23日16時26│00000000│日16時40分許│ │ │ │購物未解除,帳│分許,匯款│1480號 │於新北市中和│ │ │ │戶遭到監管云云│29,987元 │ │區中山路3 段│ │ │ │ │ │ │111 號全家超│ │ │ │ │ │ │商中和中環店│ │ │ │ ├─────┼────┼──────┤ │ │ │ │108 年3 月│同上 │108 年3 月23│ │ │ │ │23日17時2 │ │日17時12分許│ │ │ │ │分許,匯款│ │於新北市中和│ │ │ │ │29,985元 │ │區民治街120 │ │ │ │ │ │ │號惠康超市民│ │ │ │ │ │ │享店 │ ├──┼────┼───────┼─────┼────┼──────┤ │ 2 │黃鈺姵 │冒充「明洞國際│108 年3 月│華南銀行│108 年3 月23│ │ │ │網購平台」人員│23日18時15│00000000│日18時20分許│ │ │ │,佯稱工作人員│分許,匯款│1480號 │於新北市○○○ ○ ○ ○○○○○○○○○000000○ ○ ○區○○路00號│ │ │ │有誤,會有銀行│ │ │永豐銀行板橋│ │ │ │客服人員協助處│ │ │分行 │ │ │ │理云云 │ │ │ │ ├──┼────┼───────┼─────┼────┼──────┤ │ 3 │張鈺雲 │假冒張鈺雲之外│108 年3 月│中華郵政│108 年3 月26│ │ │ │甥女張莉敏,向│26日10時36│00000000│日10時48分許│ │ │ │張鈺雲借款15萬│分許,匯款│299643號│於新北市中和│ │ │ │元,致張鈺雲陷│150,000 元│ │區中山路3 段│ │ │ │於錯誤而匯款 │ │ │110 號中和民│ │ │ │ │ │ │富街郵局 │ ├──┼────┼───────┼─────┼────┼──────┤ │ 4 │陳俊志 │假冒「HITO本舖│108 年3 月│合作金庫│108 年3 月24│ │ │ │賣家」工作人員│24日21時23│00000000│日21時30分許│ │ │ │,佯稱工作人員│分許,匯款│23761號 │於臺北市松山│ │ │ │疏失致付款設定│21,987元 │ │區八德路4 段│ │ │ │有誤,會有中華│ │ │680 號1 樓永│ │ │ │郵政客服人員協│ │ │豐銀行松山分│ │ │ │助處理云云 │ │ │行 │ ├──┼────┼───────┼─────┼────┼──────┤ │ 5 │羅愛珍 │假冒「Vacanza │108 年3 月│合作金庫│108 年3 月24│ │ │ │假期飾品」客服│24日22時許│00000000│日22時2 分許│ │ │ │人員,佯稱因作│,匯款29,9│23761號 │於臺北市松山│ │ │ │業錯誤,會有中│89元 │ │區八德路4 段│ │ │ │華郵政客服人員├─────┼────┤622 號合作金│ │ │ │協助處理云云 │108 年3 月│同上 │庫商業銀行松│ │ │ │ │24日22時12│ │山分行 │ │ │ │ │分許,匯款│ │ │ │ │ │ │8,123元 │ │ │ ├──┼────┼───────┼─────┼────┼──────┤ │ 6 │李元景 │假冒「HITO本舖│108 年3 月│合作金庫│108 年3 月24│ │ │ │賣家」工作人員│24日22時11│00000000│日22時22分許│ │ │ │,佯稱工作人員│分許,匯款│23761號 │於臺北市松山│ │ │ │操作錯誤,會有│29,989元 │ │區八德路4 段│ │ │ │銀行客服人員協│ │ │687 號統一新│ │ │ │助處理云云 │ │ │饒河門市 │ ├──┼────┼───────┼─────┼────┼──────┤ │ 7 │林永益 │假冒「HITO本舖│108 年3 月│台北富邦│108 年3 月24│ │ │ │賣家」工作人員│24日19時44│00000000│日19時54分許│ │ │ │,佯稱工作人員│分許,匯款│0983號 │於臺北市松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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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郭燕芍借款18│分許,匯款│1259號 │於新北市泰山│ │ │ │萬元,致郭燕芍│80,000元 │ │區全興路111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號彰化銀行泰│ │ │ │ │ │ │山分行 │ ├──┼────┼───────┼─────┼────┼──────┤ │15 │林昱廷 │假冒「HITO本舖│108 年3 月│台中商銀│108 年3 月26│ │ │ │賣家」工作人員│26日18時28│00000000│日18時32分許│ │ │ │,佯稱工作人員│分許,匯款│4304號 │於新北市泰山│ │ │ │操作錯誤,會有│29,989元 │ │區明志路3 段│ │ │ │中華郵政客服人├─────┼────┤170 號全家超│ │ │ │員協助處理云云│108 年3 月│同上 │商泰山工專店│ │ │ │ │26日18時37│ │ │ │ │ │ │分許,匯款│ │ │ │ │ │ │29,985元 │ │ │ │ │ │ ├─────┼────┼──────┤ │ │ │ │108 年3 月│第一銀行│108 年3 月26│ │ │ │ │26日19時3 │00000000│日19時6 分許│ │ │ │ │分許,匯款│027號 │於新北市泰山│ │ │ │ │29,985元 │ │區明志路2 段│ │ │ │ │ │ │119 號淡水信│ │ │ │ │ │ │用社泰山分社│ ├──┼────┼───────┼─────┼────┼──────┤ │16 │林珮姍 │冒充「明洞國際│108 年3 月│台中商銀│108 年3 月26│ │ │ │網購平台」人員│26日18時45│00000000│日18時56分許│ │ │ │,佯稱工作人員│分許,匯款│4304號 │於新北市泰山│ │ │ │操作錯誤,會有│29,985元 │ │區明志路2 段│ │ │ │銀行客服人員協│ │ │318 號泰山區│ │ │ │助處理云云 │ │ │農會 │ ├──┼────┼───────┼─────┼────┼──────┤ │17 │汪凌嫻 │冒充「明洞國際│108 年3 月│中華郵政│108 年3 月26│ │ │ │網購平台」人員│26日19時45│00000000│日19時50分許│ │ │ │,佯稱工作人員│分許,匯款│237431號│於新北市泰山│ │ │ │操作錯誤,會有│99,985元 │ │區明志路2 段│ │ │ │銀行客服人員協├─────┼────┤53號1 樓玉山│ │ │ │助處理云云 │108 年3 月│同上 │銀行泰山分行│ │ │ │ │26日19時48│ │ │ │ │ │ │分許,匯款│ │ │ │ │ │ │50,012元 │ │ │ ├──┼────┼───────┼─────┼────┤ │ │18 │陳羅以 │假冒網路書店賣│108 年3 月│第一銀行│ │ │ │ │家,因系統疏失│26日20時2 │00000000│ │ │ │ │,需依指示操作│分許,匯款│027號 │ │ │ │ │自動櫃員機以辦│29,985元 │ │ │ │ │ │理更正云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