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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1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謝宗翰

原告
高進登
被告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提供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其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錦桃」、「林月雪」與原告聯繫,佯以父親或母親過世為由向原告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15時6分許、同年月15日13時36分許,依指示以ATM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40,000元匯款至訴外人方乙安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並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7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先後匯款30,000元、40,000元至訴外人方乙安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據及ATM轉帳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8號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投資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但依常理其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則被告對於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理應有所認識,此由被告自己在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收取系爭帳戶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顯示,被告經對方要求提供身份證、銀行簿子時,還主動詢問「為什麼要提供這些東西?」、「那會不會被拿去其他用途?我必須瞭解之後,我才能放心給你們。」、「那我配合完之後,我的錢就可以拿回來是嗎?」、「還是又需要說什麼赴約金之類的?先說白了,我就是沒有多餘的錢能處理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3598號卷第51頁),亦可確認被告對於不能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否則可能淪為不法犯罪者所使用也有所認識,然依被告與向其索取系爭帳戶之詐騙集團業者往來過程中,僅見被告急於取回自己投資款項,對於自己交付系爭帳戶之對象是否會將之持以供做不法之用途,僅聽取詐騙集團片面佯稱「您的數據後台都有存檔,要拿去其他用途根本不需要現在你提供...我們是合法平台,都會保管用戶資料,放心使用」云云,別無取得其他進一步之驗證或確保系爭帳戶用途之控管手段下,即配合提供系爭帳戶予對方,被告顯然欠缺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前開行為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故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其係因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或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始給予不起訴處分(即刑事參與或幫助詐欺或洗錢需以被告主觀故意犯罪為處罰之前提),換言之,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參與或幫助詐欺原告之故意,即一概認定不會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本件被告不能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主張林月雪有與其約定要從111年11月14日起算云云,然原告本件既係主張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詐騙集團對原告所佯稱之內容自始即不生約定之效力,要無由續依該虛假之約定起算利息之理(否則本件原告即不應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僅能向合法借款之「林月雪」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是其請求利息部分,依首揭說明僅能自向被告為催告之通知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僅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視為催告給付之日,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其與林月雪約定之日期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難認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21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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