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曾俊瑋
- 被上訴人
- 高進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21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因詐騙集團告知若需領出投資獲利,需告知帳號、密碼,伊為拿回投入資金、誤信上開圈套而提供帳號,嗣伊察覺有異而報警,始發現伊名下之銀行帳戶業遭凍結,伊並非故意提供帳號、密碼。被上訴人為成年人,亦聽信網路詐騙,為何要聽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錦桃」、「林月雪」之話術,故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在爭執其並非故意提供帳號予詐騙集團,或主張兩造皆屬受詐騙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