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781號
- 原告
- 郭嬿嬪
- 訴訟代理人
- 謝建智律師
- 被告
- 趙盈昭
趙子評
趙盈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業據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4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水泥牆面增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面積約6平方公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則以本件起訴時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8,432元(計算式:58,072元×6平方公尺=348,432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起訴前15年之不當得利44,736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3,168元(計算式:348,432元+44,736元=393,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業已繳足在案,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