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8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80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㈡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美黛向伊借款而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伊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嗣後被告亦未依約定還款方式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共5 張均係授權訴訟代理人丙○○所簽發,由丙○○交付黃美黛借得100 萬元,陸續還款而取回3 張支票,僅剩系爭支票2 張尚未取回,因丙○○現無工作而要求債權人暫緩還款而未獲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分別為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133 條所定明文。②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㈡本件原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二張支票均係被告授權丙○○所簽發,業經被告到庭自認(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而未獲兌現,亦經原告提出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為票據上請求,被告所為現無工作要求暫緩還款之抗辯並不足對系爭支票發生效力障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其中⑴250,000 元自民國96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⑵150,000 元自民國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假執行部分:①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提示日即利│ │ │ │ │ │ │息起算日 │ ├─┼─────┼─────┼───────┼───────┼─────┤ │1.│QJ0000000 │96.06.09 │2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鳳│96.06.11 │ │ │ │ │ │松分行 │ │ ├─┼─────┼─────┼───────┼───────┼─────┤ │2.│QJ0000000 │96.06.15 │1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鳳│96.09.28 │ │ │ │ │ │松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