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5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535號
- 原告
-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協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其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告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中編號1 、2 所示支票係由訴外人上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霸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與訴外人富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林啟陽、乙○○等共同背書轉讓,編號3 、4 所示支票則係由富鈺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與訴外人上霸公司、林啟陽、乙○○等共同背書轉讓,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多方催討未獲置理,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0 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直接前手均為被告,原告並不清楚原先背書之順序如何,被告所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富松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又要求乙○○拿去給發票人背書等情,顯與票據習慣有違,且系爭支票之背書並未記載日期,從形式上無法得知背書之順序,而票據乃文義證券,不應再以其他證據變更或補充其文義。再者,依實務見解僅有記名背書之票據始會發生回頭背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 號判例意旨業已指明,本件系爭支票均為未記載被背書人之空白背書,並非回頭背書,退而言之,縱使回頭背書也只有在執票人是票據債務人之情形才會喪失對於前手之追索權,本件執票人是第三人,不會有這種情形等語。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直接背書轉讓給原告,被告並非原告之直接前手,實則是乙○○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背書後拿給原告。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富松要求有多人背書才願意收票,乙○○將系爭支票交給簡富松後,簡富松又將系爭支票交還乙○○,要求乙○○去找發票人背書,簡富松之原意是認為背書之人越多則越有保障,殊不知反而造成系爭支票發生回頭背書之情形,系爭支票之最後背書人均為各該支票之發票人,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 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判決意旨,被告無庸負背書責任。且倘若如原告所稱無法從系爭支票之外觀看出背書之連續性,則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就有問題。再者,系爭支票中之背書人乙○○與原告間有多年工程合作關係,原告積欠乙○○上千萬元款項,而乙○○亦以對原告之債權與本件背書債務於相同金額範圍內,互相抵銷完畢,故原告本件支票債權業已獲得清償,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原因關係之欠缺,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加以請求。此外,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是此保證行為對於公司而言應屬無效,被告無須對此負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持系爭支票提示而未獲兌現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其次,觀諸系爭支票之背面,形式上均呈現有數人之背書,其中編號1 之背書人有:富鈺公司、林啟陽、乙○○、被告公司、上霸公司,編號2 之背書人有:富鈺公司、林啟陽、乙○○、被告公司、上霸公司,編號3 之背書人有:上霸公司、林啟陽、乙○○、被告公司、富鈺公司,編號4 之背書人有:上霸公司、林啟陽、乙○○、被告公司、富鈺公司。而系爭支票乃林啟陽持向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富松借款所使用,其他人背書係為供擔保之性質,背書之先後順序如上述順序所示等情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種以背書方法而達成保證目的之背書型態,亦即背書人之背書行為在外觀上雖為票據之轉讓背書,然其實質則係以債務保證為目的,學理上稱為隱存保證背書。按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謂:「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是以,本件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雖屬於隱存保證之性質,尚不因而影響其對於執票人即原告所負背書人之責任,先予說明。
(三)再者,依證人乙○○所述可知,系爭支票之背書順序如前所述,亦即系爭本票之最後一名背書人均為各該支票原先之發票人。按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票據法第99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判決意旨復謂:「發票人將票據交付他人後,經輾轉背書,再由發票人受讓,以前背書人得對發票人行使之追索權,應因混同而消滅,嗣後發票人再將該支票交付他人,依票據法第99條第2 項之法意,發票人受讓票據前之各背書人,均應免其責任。」系爭支票之最後一名背書人均為原先之發票人,此乃林啟陽應簡富松之要求所為,林啟陽將系爭支票拿給簡富松後,簡富松不滿意,又要求林啟陽拿給發票人背書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姑不論簡富松是否知悉最後一名背書人以前之其他背書人背書之順序如何,然依證人乙○○所言可知,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富松對於其取得系爭支票前之最後一名背書人係原先之發票人一節,當知之甚詳。揆諸前開說明可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於取得支票而為最後之背書時,其對於先前其他背書人之追索權均因混同而消滅,則發票人於背書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予執票人即原告時,身為先前背書人之被告對於原告之責任應已解免。從而,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提示退票日│ │ │新臺幣) │ │ │民國) │(民國) │ ├──┼─────┼───┼─────┼────┼─────┤ │1 │2,500,000 │上霸營│AGP0000000│97年11月│97年12月1 │ │ │元 │造有限│ │30日 │日 │ │ │ │公司 │ │ │ │ ├──┼─────┼───┼─────┼────┼─────┤ │2 │1,000,000 │同上 │AGP0000000│97年12月│97年12月31│ │ │元 │ │ │31日 │日 │ ├──┼─────┼───┼─────┼────┼─────┤ │3 │1,000,000 │富鈺企│AA0000000 │97年11月│97年12月1 │ │ │元 │業有限│ │30日 │日 │ │ │ │公司 │ │ │ │ ├──┼─────┼───┼─────┼────┼─────┤ │4 │1,000,000 │同上 │AA0000000 │97年12月│97年12月31│ │ │元 │ │ │31日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