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8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76號
- 原告
- 曾陳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曾楠心
- 被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訴訟代理人
- 周侑增
盧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99年司執字第1042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曾楠心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所設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亞聚及勤美之股票共8200股(下稱系爭股票)予以扣押;惟系爭股票係原告於99年間以現金出資20餘萬元委託曾楠心幫忙購買,而因原告行動不便,故登記在曾楠心名下,以便其處理相關事宜,以曾楠心為登記名義人開設證券帳戶為買賣股票行為,系爭股票資金既全由原告支出,應屬原告所有,而無使簡志森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系爭股票既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提起第3 人異議之訴,請求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司執字第104260號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票係登記於曾楠心名下,曾楠心無法舉證其係受原告委託所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前揭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執行處就系爭股票進行扣押一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雖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另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34 號、41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可供酌參。自前述實務見解可知,若受任人受委任人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在未將該權利移轉於委任人之前,該權利自歸屬於受任人,而非委任人。經查,系爭股票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楠心名下,其買進賣出均由曾楠心與凱基公司之營業員處理,利息及紅利分配亦是匯至其名下帳戶一情,業據曾楠心自承在案,並有凱基公司99年12 月29 日(99) 凱證字第1487號函暨系爭股票年度成交記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 212753 號函暨曾楠心之證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其出資20餘萬元委託曾楠心所購買等語,縱原告主張為真,惟曾楠心既係以自己名義購買,則於曾楠心將系爭股票移轉於原告之前,系爭股票仍非屬原告所有,而系爭股票至今仍登記於曾楠心名下,已如前述,是原告以系爭股票為其所有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實屬無據。況原告對於其將資金交付予曾楠心、並與曾楠心間成立委託契約等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曾楠心亦稱其母親係拿現金交付,無法提供原告交付資金之證據;另就股息、紅利分配,雖是匯到伊名下,但伊均有提領出來交付原告,惟伊均係拿現金,亦無法提出提匯款紀錄等語(參本院100 年1 月11日、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主張是否為真已難認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其孫女沈郁真可證明資金為原告所出而請求傳喚證人,然沈郁真與原告、曾楠心為直系血親之關係,其所述證言之證明力已非無疑,且縱認沈郁真確可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然於系爭股票移轉前該股票所有權仍屬曾楠心所有,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無傳喚沈郁真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