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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交簡字第6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6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清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清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間已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仍不知警惕,一再觸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59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楊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交簡字第64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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