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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芳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芳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具可責之情形,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蕭桂蘭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醫療費用,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黃文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5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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