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4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李振嘉接受詐欺集團之安排擔任「景泩有限公司」之人頭代表人及擔任銀行支票帳戶之戶名代表人,使得詐欺集團得以開立空頭支票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李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振嘉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使詐欺集團得以申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及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以供不法用途之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賠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生潛在之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本次詐欺犯行可抵償新臺幣5萬元之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