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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字第4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4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李佳欣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2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業經被害人及其家長於偵查中當庭表示撤回傷害告訴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法 官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字第49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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